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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十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决定因素

发布时间:2015-06-01      来源: 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点击:

朱七一 张金花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而满十周岁的子女亦表示愿意,是否应当获得支持?

 

 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中,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的情形之一为 “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 。该条规定,从文字表述上看,包括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另一方面是该方的抚养能力。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另一方具备抚养能力,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表示愿意随其生活,那么是否就应当无条件地支持抚养关系的变更?也即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否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决定性因素。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 7 月生育一女张某某,后来因为感情不和于2012年11月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女儿随张某生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 500 元,以及王某可在每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起至周日止接女儿随其生活,寒暑假女儿可随王某住一个月左右。

王某与张某离婚前,张某某随其父母及祖母居住在某小区,张某某在该小区所属的校区小学就读,平时主要由王某开车送其上学,其祖母则是步行或者骑自行车接她放学。住处到学校开车约五分钟车程,骑自行车大约十至十五分钟路程、步行约二十分钟的路程。

王某与张某离婚后,张某某随张某及祖母仍在原小区居住,平时由张某或祖母接送上学、放学。2013年 6 月底,张某某暑假期间,按其父母协议离婚时的约定开始随王某在其租住的某小区居住、生活,一个月后张某某未回张某处,继续与王某共同居住、生活,并在2013年8月底、9月初随王某至另一社区的男朋友家居住、生活至今。开学以后,由王某开车送其上学、张某某的外婆乘公交车接其放学。对于学校到住处之间,王某自述开车约十五分钟车程,公交车约四十分钟车程。

一段时间以后,王某以女儿张某某表示愿意随其生活为由,于2013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包括 “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 ,因此只要具备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以及抚养能力这两个条件,就应当准予变更。本案之中,王某具备了抚养能力,女儿张某某表示愿意随其生活,因此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片面地理解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了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四种情形,除上述情形外,还包括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以及兜底条款“有其他正当理由”。

这几种情形都是从原抚养方不具备抚养能力或抚养条件这一客观情况出发,进而导致的抚养关系的变更,这是理所应当的,也与社会上人们朴素的价值观念及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 “ ……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

因此从法律解释的整体性出发,对于该条规定的 “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 的这一情形,就不能简单地仅仅从未成年人的意愿以及抚养能力这两个条件出发,片面僵化地理解,应当考虑到该条款规定的整体性和司法解释的原则,而不能相偏离,以达到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的立法目的。具体来说,就涉及到如何理解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到底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决定因素还是参考因素?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案件的承办法官至张某某就读的小学,在其班主任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征询张某某本人的意见,张某某表示更愿意随王某一起生活,但又不排斥随张某一起生活,问其原因,其沉默、流泪,并表示很为难。经询问班主任老师了解到张某某从2012年下半年发生变化,今年特别明显,以前是文静的性格,而现在变得很沉默,以前的学习成绩不稳定,现在的学习成绩在女生里面的排名算是靠后的。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女儿张某某的抚养问题,该约定未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协议的相对稳定性。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且该方有抚养能力,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而非决定因素。本案王某、张某协议离婚仅 8个月,张某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未降低,而双方的女儿表达了愿意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愿望的同时,并不排斥与张某共同生活,而事实上张某某自幼即随父母及祖母在某小区居住生活,并就近在学区的小学就读,平时亦是由祖母照料生活起居的,张某某之前的生活环境具有稳定性和便利性;而王某现在借住在男友家中,一方面相较于原来的居住地点,距离张某某就读的学校较远,另一方面生活环境也发生重要变化,可能会对张某某的健康成长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故综合考量本案中王某、张某双方的实际情况,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女张某某由张某抚养,经查王某与张某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无变化,上诉人王某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已不适宜继续抚养张某某,亦未向法院提供其能比张某更有利于张某某的成长条件,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但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还要综合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故对王某要求获得张某某的直接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四、评析

一审法院的判决未就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着太多笔墨,基本上是一带而过,主要着力点是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便利性,进一步来说是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二审法院的判决不仅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并且进一步强化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子女的意愿不具有决定性作用,还需要综合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除了这一条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其他条款中也体现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如解释的第 4 条规定了: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 5 条则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上述两条规定的均是在离婚时确定子女由谁抚养的参考因素,一个是从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性和便利性上来说的,另一个是从满十周岁子女的意愿上来说的,但显然前者是确定抚养权的优先因素,后者则是参考性因素。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我们处理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提供了指导意见,审判实践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依然是要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等,以该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相关规定为指导,在个案中综合予以确认

——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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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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