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玲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文章从三则案例出发,讨论了不同情形之下,学生在校园内外参加不同类别的体育比赛受伤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 例一 :原告吴某和被告刘某系同学关系。该二人与其他数名同学利用午休时间在学校操场踢球。原告担任守门员,被告射门时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刘某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刘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伤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17岁的原告施某与15岁的被告钱某等共计10人自行组成两队进行足球友谊比赛。其间原告施某带球向钱某方球门进攻时,钱某上前拦截,双方发生碰撞,施某左肩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以钱某及钱父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足球运动对抗性激烈,施某和钱某虽然尚未成年,但对足球运动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有预见能力。比赛中,球员之间合理范围内的身体接触或碰撞是正当的足球活动行为。因争抢而发生的碰撞并不是自己主观所能控制,由此造成的身体伤害,原、被告及其他参与者在主观上均无过错。鉴于球赛中给原告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认为应由参与比赛的球员共同分担。
案例三:学生李某代表母校某中学与某足球俱乐部比赛,李某担任守门员。比赛中李某与对方球员相撞受伤,做了右肾切除手术,鉴定为六级伤残。李某以某中学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辩称,足球比赛是一种风险性较强的对抗性体育活动,对运动员的意外受伤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侵害人某足球俱乐部和与李某相撞的队员刘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体育竞赛,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是很有可能的,但对于因为这种冲撞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致害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某中学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原告参加足球比赛是为了学校的利益和荣誉,原告在比赛之中意外受伤且损失很大,学校虽无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合理的原则,学校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案例一,我们不难看出该案涉及侵权行为法中的 “受害人同意” 或者成为 “协议免责 ” 抗辩事由理论。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即所谓“私了”。这种免责一般不适用于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仅适用于民事违法行为。[1]
对于此种免责事由,有学者称其为 “ 自愿协议 ” ,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协商同意,可以免责 。[2]《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 第 496A条规定 :“ 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 。”《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 2068 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 。”我国的 《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规定该免责事由。
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所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侵权行为编”中,对此免责事由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该建议稿的第 22 条中规定 ,“自愿承担损害” :“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并且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这种意见并未得到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明文确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 受害人同意 ” 或者 “ 协议免责 ” 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无论是“受害人同意”,还是“协议免责”,归根到底都是通过订立契约的形式免除加害方的侵权责任。既然双方是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免责,就应当重点考量立约人的立约能力。
依法律相关规定,除了完全受益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立约能力。因此,所谓的 “受害人同意 ” 或者 “协议免责”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也许能理解参与的是一种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竞赛,但是否能够预见到其参与竞赛的行为可能带来多么严重的不利后果以及可能产生多么巨大的经济损失?这还值得商榷。对于可能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严重伤残甚至死亡的结果,让一个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选择适用 “受害人同意”或者 “协议免责”显然不合理。
对于案例二,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依法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观点,与笔者所持意见一致。
综合本文所举的三个案例,尽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但法院大都认为此类竞技性比赛出现相互碰撞、争抢应属正常现象,只要不存在恶意犯规、故意冲撞,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这一点与《民法通则》第 132 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吻合。笔者认为,在足球、篮球等具有高度危险和激烈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中,如果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 132条 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对于案例三,该案例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依照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的是过错原则。
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 7 条 ,“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 。如果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就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要从学校是否已经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方面考量。
在学校组织的内部体育比赛或者未成年学生代表学校对外参加的比赛之中,学校应当考虑到相关的比赛是风险性较强的体育运动,在赛前进行安全教育,赛中进行正确指导,事后进行积极救助。前述的这些教育保护措施,如果是发生在羽毛球、乒乓球、网球等非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竞赛中,认定学校免责较为合理。但是在激烈的、身体直接冲撞接触的比赛中,尤其是在可能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甚至严重伤残结果的比赛中,仅做到前述的教育保护措施是不够的。如足球比赛,如果赛前学校并未对如何盘带、过人、铲球、战术、自我保护等进行过系统全面的教授,就直接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足球比赛,就应当认定学校具有过错。
在由学校组织的具有高度危险的竞技比赛中,如果赛前未征得未成年学生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就擅自要求或允许未成年人参加对内对外的比赛,也应当是认定为学校具有过错的一种表现形式。
如果学校在赛前进行过全面系统的教育、征得了未成年学生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并在赛中进行了正确的指导和保护,事后也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救护,则不能认定学校具有过错,学校也不承担责任。当然这是针对学校组织的内部比赛而言的。
对于未成年学生代表学校对外参加比赛时受伤,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这是因为体育比赛可以带来一定的荣誉,作为受益人的学校应承担补偿责任。
这里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意见的第157条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 司法实践之中,学校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拳击、摔跤等比赛项目致伤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与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关系密切。如果发生此种情形,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法律责任是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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