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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个案例告诉你,催收凭证如何使用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5-05-15      来源: 深圳市 法学会    点击:

本期导读

 

1.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对账行为可中断时效

——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所确认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2. 催收通知明确载明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内容的认定

——催收通知载明催收依据、借款本息及向保证人的偿还请求,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容。

 

3.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不视为承诺还款

——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字样,仅代表其已收到该对账单,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4.债权请求权自债务人签收对账单时起计算诉讼时效

——债权人就相关债务的请求权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即已产生,其诉讼时效即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

 

5.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的多份回执上补盖公章的效力

——借款人加盖公章的催收单上由贷款人自行填写可中断诉讼时效的催收日期,应当视为借款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6.催款通知未经签收或未公证送达的,不能中断时效

——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7.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催款挂号信回执盖章效力

——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确认,需债务人在有明确催收内容的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回执单上签字。

 

8.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存疑时优先保护金融债权

——金融借款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规则详解

 

1.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对账行为可中断时效

——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所确认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对账⊙长期购销关系

 

案情简介:1980年始,轮胎公司即与化工公司有购销往来。2005年8月,双方经对账,确认化工公司尚欠轮胎公司货款700万余元,并注明“对未对账款项,继续查找原因”。2007年6月,轮胎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轮胎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在20058月通过对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对账的20058月起算,至轮胎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实务要点: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确认的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80号“某化工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汇票委托书回单只能证明委托银行出票,尚不足以证明向收款人交付汇票或者收款人收到汇票款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与青岛盛橡汇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杜军、骆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311)。

 

 

2. 催收通知明确载明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内容的认定

——催收通知载明催收依据、借款本息及向保证人的偿还请求,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容。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催收通知⊙保证债务⊙催收内容

 

案情简介:2001年7月30日,实业公司为化工公司向银行的1年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02年11月7日,化工公司和实业公司均在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催收通知载明了借款保证合同号、逾期借款本息,及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尽快偿还的内容

 

法院认为:案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从该通知内容看,银行向化工公司和实业公司均提出了偿还借款要求,实业公司认为该通知不具备任何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即20027302004729。银行催收贷款及实业公司确认收到催收贷款通知的时间均在保证期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银行要求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02117开始计算。

 

实务要点:债权人的催收通知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的,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代理审判员李京平、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420)。

 

 

3.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不视为承诺还款

——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字样,仅代表其已收到该对账单,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对账单⊙贷款对账签证单

 

案情简介:1994年,供电局向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2003年,投资公司向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明确载述所欠贷款余额,供电局局长在该对账单尾部签署“通知收到”字样并署名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继续履行债务。本案投资公司2003年向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供电局局长在该对账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收到该对账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既不能将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前述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亦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该对账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故本案应认定投资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对账单上签署“收到”的字样,表明债务人已收到该对账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复安徽高院“临泉县供电局与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从一起请示案例谈对法释(1999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潘杰,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701/14:37)。

 

 

4.债权请求权自债务人签收对账单时起计算诉讼时效

——债权人就相关债务的请求权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即已产生,其诉讼时效即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对账单⊙起算点

 

案情简介:1999年8月,化工厂向贸易公司发送双方因购销合同形成的对账单,载明了贸易公司欠款金额。贸易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04年8月,化工厂据此起诉。

 

法院认为:贸易公司19998月收到债权人发送的对账单后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据此应认为化工厂就相关债务的请求权自贸易公司盖章确认时即已产生,其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开始起算,如果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则至20048月化工厂发出洽谈函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实务要点:债权人的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起开始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5752005〕民二他字第20号),见《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701)。

 

 

5.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的多份回执上补盖公章的效力

——借款人加盖公章的催收单上由贷款人自行填写可中断诉讼时效的催收日期,应当视为借款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空白催收单⊙补盖公章

 

案情简介:1991年至1992年,公路局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省交通厅提供担保。针对银行提交的1996年12月至2002年12月为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的证据,经司法鉴定及公路局认可,证明系2002年12月由公路局财务科长李某在银行提供的逾期贷款逐年催收通知书回执上一次性加盖的公章

 

法院认为对于银行向法院提交的并经借款人盖章确认的1996年至2002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及银行在法庭上的陈述,虽已经有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及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答辩所驳斥,不能用作银行一直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但借款人在2002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证明,公路局不仅承认尚欠上述债务,且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尽管借款人提出其盖章行为系重大误解,申请予以撤销,但因作为公路局财务科长的李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债务的行为,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加盖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且公路局提供的李某有关银行骗其盖章的证言,因其与该局存在着利害关系,亦不宜作为证据采信,故公路局主张撤销盖章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虽已过期,但因借款人在2002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实务要点:贷款人在借款人提供的空白催收单上自行填写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日期,但借款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证明其借款人身份和债权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公路局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山西省交通厅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新建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山西省交通厅、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叶小青,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评析》(200402/6270)。

 

 

6.催款通知未经签收或未公证送达的,不能中断时效

——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催收通知⊙签收

 

案情简介:1995年至1998年,建材厂先后向银行借款700万余元。2003年,银行诉请建材厂偿还本息。为证明期间其曾6次催收过到期贷款,银行提交了未经建材厂签收的催款通知书、银行工作人员经过公证的书面证言及银行的工作周报。

 

法院认为:银行主张其历次催收均遭到建材厂的拒绝签收,而其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上,无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就当时送达情况的签注。作为商业银行,其未通过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建材厂送达催款通知书,不合常理。银行提交的建材厂申请后续贷款报告中虽有还贷计划,但该报告主要内容是在建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对后续贷款的迫切需要,并无具体的还贷内容。故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银行要求建材厂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银行以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主张其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的,如该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某银行与某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贷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方发放贷款并给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借方主张可得利润损失的,应当证明和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计算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玉河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墨玉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37)。

 

 

7.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催款挂号信回执盖章效力

——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确认,需债务人在有明确催收内容的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回执单上签字。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催款通知单⊙回执

 

案情简介:2009年,对于逾期3年多的货款债权2万余元,实业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债务人工贸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催收函,工贸公司在挂号信回执上签字并盖章,同时回复如要收回此款,实业公司应先承担因其拒绝供货而导致的工贸公司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金5万余元。

 

法院认为:工贸公司签收是在挂号信的回执单而非通知单上签字,是挂号信接收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此仅表示收到实业公司的欠款催收函,并无其他任何法律意义。同时,实业公司所发催款函是其债权请求权的表现形式,并非要约。即便认可该函系要约,工贸公司在回执上的内容亦不构成承诺,双方事实上并未就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债务并未重新确认,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需要催款通知单载有明确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比如数目、还款期限等,同时需要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的回执单上签字,且债务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

 

案例索引:四川绵阳涪城区法院(2010)涪民初字第1172号“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恒虹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见《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效力认定》(侯泽福、黄昌楠),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4:26)。

 

 

8.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存疑时优先保护金融债权

——金融借款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司法鉴定⊙印文形成时间

 

案情简介:2004年,渔业公司以船舶抵押向银行贷款80万元。2008年,银行主张债权。针对银行提交的两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催款通知单,渔业公司提出其申请贷款时,银行业务员即要求其在两份空白催收通知上盖印章,贷款到期后,银行业务员即在两份催收单上填写时间而成。渔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显示结论是:左下角“债务人声明”部位印章形成在先,笔迹形成在后

 

法院认为:从司法鉴定结论看,只能证明“债务人声明”部位先盖有银行公章,后填写字迹,不能证明渔业公司公章在其贷款时就已加盖。渔业公司向银行申请借款时距离还款日期尚有近一年时间,在贷款到期后渔业公司是否会履行还款义务及邱某是否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尚不明确情况下,渔业公司关于其应银行要求在空白催款通知上盖章签名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先盖章后填写文字的做法,渔业公司特别强调催收通知上的开发公司印章和邱某签名、印章系在贷款时所产生,但其所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故渔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渔业公司以银行业务员在两份催收通知左下角填写文字的时间晚于其签名盖章的时间,不足以证明渔业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签名行为发生在其向银行申请贷款之时,故渔业公司关于其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渔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同时银行对抵押船舶享有抵押权。

 

实务要点:考虑到金融债权关涉公益,借款人时效利益属于私益,对于金融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一方、事实存疑情况下,法院裁判时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案例索引:福建高院(2009)闽民终字第507号“某银行与某渔业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诉石狮市宏福海洋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案》(陈萍萍),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03)。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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