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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均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是履行其合同义务而非分担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
代表人梁德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告杨某年。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黄某、原审被告王某、杨某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23时25分,叶某兴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G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47.8公里至淳化街道淳徐路路口段时,与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叶某兴当场死亡,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杨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杨某年,事发时系杨某年将苏ALG727号小客车出借给王某使用。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2011)江宁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将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的10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赔偿给事故中另一死者杨某的亲属。王某在借用杨某年所有的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王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0月6日,有效期限6年,王某已支付叶某兴的丧葬费及整容费共计201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前后,叶某兴亲属就事故处理事宜曾多次与交警部门联系。后叶某兴的父母叶某、黄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杨某年、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5621元。一审中,杨某年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借给王某使用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王某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叶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叶某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6820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26341元/年×20年)、丧葬费20252元(40505元/年×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误工和交通费3000元,合计550072元。一审中,叶某、黄某仅要求王某赔偿除交强险限额外的98000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叶某、黄某从事故发生后至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一直在与相关部门联系,均未明确表示过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叶某、黄某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王某驾驶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叶某兴死亡,叶某、黄某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一年的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王某按事故认定中其所负责任范围进行赔偿。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某年,杨某年将该车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王某使用,王某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叶某兴、王某均为机动车一方,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王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致叶某兴、杨某两人死亡,杨某亲属向法院起诉后,交强险限额中的100000元已赔付给杨某亲属,故本案中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苏ALG7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叶某、黄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责任,法院综合酌定为15000元。叶某、黄某仅要求王某赔偿除交强险限额外的1181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叶某、黄某因叶某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费合计565072元,由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赔偿98000元(已扣除王某支付的201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叶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人身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杨某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时,叶某、黄某未出庭应诉,此时其已明知交通事故已发生却未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原审诉请。其次,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谈话笔录即认定叶某、黄某已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主观性过大,据此产生的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某、黄某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杨某年述称,原审法院仅依据一份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向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了解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该民警述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某、黄某家属与交警部门多次联系,特别是在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其也多次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与交警部门联系。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宁江公交认定(2010)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登记证明、收据、证人证言、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叶某、黄某向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应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并未提及交强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因此,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亦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叶某、黄某此次起诉要求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即是基于杨某年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据此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是基于其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并非替代王某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叶某、黄某请求其给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于法无据。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交强险条例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叶某、黄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给付交强险赔偿金,未超过上述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某、黄某一直与交警部门联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事宜,该情形已由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核查属实。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虽对交警部门证实的上述情形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叶某、黄某主张其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一直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事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据此,交警部门是依法有权解决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国家机关,叶某、黄某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叶某、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
综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以本案系人身侵权纠纷为由,主张叶某、黄某向其请求给付交强险赔偿金已超过因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民
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
代理审判员 叶 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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