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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能否约定员工不提前通知离职的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5-04-23      来源: 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点击:

 

【争议焦点】

 员工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未提前30日,滞后一日按员工一日工资标准(依天计算)补偿给公司。后员工未提前30日通知即离职,公司告员工要求员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法院能否支持?

 

【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劳动者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滞后一日按劳动者一日工资累计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石景山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309号
 二审: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88号

 

【基本案情】

 

张某2012年10月16日入职摩某尔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张某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未提前通知的滞后一日按张某一日工资累计补偿公司。2013年4月3日,张某等4人发送邮件要求与北京德某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上班,北京德某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独立注册的公司法人。摩某尔公司运营北京德某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张某等人误认与北京德某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摩某尔公司承认收到了该邮件,认可张某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

 

摩某尔公司向石景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向摩某尔全体员工就密谋运营部集体跳槽事件道歉;2、赔偿未提前30日申请离职的赔偿金9000元。
   2013年10月8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2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摩某尔公司的仲裁请求。”后摩某尔公司对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摩某尔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张某于2012年10月16日在摩某尔公司入职担任运营专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张某于2013年4月2日突然宣布离职,然后就不到公司上班。其伙同本部门员工唐某、赵某、刘某跳槽到与摩某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其离职属于恶意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令公司全体员工愤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张某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未提前30日,滞后一日按张某一日工资标准(依天计算)补偿给摩某尔公司。基于以上理由摩某尔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的关于不支持摩某尔公司要求张某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辞职赔偿的裁决不服,确认张某联合本部门员工跳槽属恶性行为;2、要求张某向摩某尔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提出离职申请的罚金8000元。
   张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某同意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摩某尔公司的所有不当请求,诉讼费用由摩某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摩某尔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虽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摩某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张某的该行为所遭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其请求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摩某尔公司要求确认张某联合本部门员工跳槽属恶性行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摩某尔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之诉讼。

 

【二审判决】

 

摩某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向摩某尔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提出离职申请的罚金8000元。其上诉理由是:张某于2013年4月2日突然宣布离职后就不再到公司上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其应当就未提前30日提出离职补偿摩某尔公司8000元。
   张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一中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虽然摩某尔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张某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故摩某尔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现摩某尔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张某支付相应的未提前30日提出离职的罚款8000元,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转载自网络)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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