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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东:审判中心主义导向下侦查取证程序的调谐

发布时间:2017-07-14      来源: 辩护人Defender    点击:

【摘要】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侦查取证程序作为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适应审判中心导向的要求,应当基于相对合理主义的精神,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进行调谐。具体而言,需从落实取保候审制度、贯彻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注重客观证据、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强化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等多层面进行调谐。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取证程序;调谐

 
 

 

▍作者 李建东,河南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

▍来源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侦查取证程序历来是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难点所在,近年来连续被媒体披露的重大冤假错案无一不是在侦查取证阶段出现了问题。诚如学者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1}证据是诉讼的载体,侦查程序中重要的亦是证据问题,侦查的直接目的就是获取证据,因此侦查取证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应当愈加受到重视。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事实上多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也一直在为此努力,但始终未能取得预期效果。中立、权威和终极性的审判制度是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模式采取的是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前者被称为“线形结构”,侦检审三机关流水作业。其中,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后者被称为“等腰三角形结构”,审判是中心环节,控辩对等,侦查不过是为审判所做的先期准备。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就是例证。中国的“流水线”诉讼模式具有以侦查为中心的特点,而庭审虚化是其表象。{2}因此,侦查取证程序制度必须顺应历史趋势,为审判中心理念的确立作出必要的调适。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是个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制度的配合和理念的确立,如确立法官独立、控辩对等、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完善的律师制度等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司法权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等现代司法理念,因而绝不仅仅是审判制度自身的问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线性结构等制度原因,注定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侦查中心的诉讼结构模式在短期内难以有根本性改变。这并不意味着在审判中心导向下,侦查程序,尤其是侦查取证程序可以无所作为。在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理论中,侦查与审判间的结构关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审判中心制度和理念无法脱离侦查制度自行确立。基于相对合理主义精神,以技术进步推动制度变革,采用渐进式变革,在现行基本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内进行调谐不失为理性和切实可行的选择。

 

侦查程序面向审判中心导向进行调谐,总的指导思想是侦查主体应当充分认识无罪推定原则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侦查取证程序应当尊重并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石,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根本原则,侦查取证程序必须尊重并贯彻这一原则。具体而言,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理念,侦查取证程序应当至少从落实取保候制度、贯彻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注重客观证据、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强化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等诸多层面进行调适。

 

一、打破封闭的侦查讯问取证程序全面落实取保候审制度

 

我国侦查讯问程序几乎是个全封闭的过程,在整个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多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只有少数情形下才会适用取保候审制度。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被告知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事实上犯罪嫌疑人“被告知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和现实的律师到羁押场所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之间有相当大的差距。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因此,封闭侦查讯问可以持续整个侦查过程,只有当侦查机关确认所有应当获取的证据取证完毕之后,才会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封闭的侦查讯问程序完全将犯罪嫌疑人置于诉讼客体的地位,由此,对于获取诉讼客体的“口供”,侦查机关总是无往而不胜,更可以通过“口供”“找到”相关客观证据。这不仅严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更易造成冤假错案,“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1}。

 

为了实现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型,至少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应当打破当前封闭的侦查讯问状态。打破封闭的讯问程序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就是落实取保候审制度。取保候审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为了贯彻无罪推定的理念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不受过度干扰。在西方社会,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保释是常态现象,即便是重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也是可以保释的,只是条件较为严格,不被保释则是例外情形。与此相反,我们国家不被取保候审是常态,被取保候审则是例外。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的落空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相悖,因为侦查羁押实质上变成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刑事制裁,意味着侦查权变相分割了审判权。由于错误羁押会导致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即便最终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为错案,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也缺乏案件纠错的动力。更多的实践情形表明,不少侦查办案人员反而会阻挠案件纠错程序的发动,从而致使难以启动错案发现和纠错程序。全面实施取保候审制度,尽可能减少审前羁押,可以有效缓解错案之“将错就错”的办案心理,能够有效消减办案人员对于错误羁押所引发的国家赔偿的心理压力,进而能够释放案件纠错的动力,及时发现并纠正错案。更重要的是,减少审前羁押完全契合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和理念。当下,全面落实取保候审制度的技术保障条件已经完全达到,随着身份证制度的严格实施和电子科技的突飞猛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可能性和空间能够降至最低。无论是从制度理念的层面,还是从技术保障的层面,全面落实取保候审制度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应当打破封闭的侦查讯问程序,全面落实取保候审制度。

 

二、弱化如实回答的义务贯彻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该法第2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交相辉映,可以说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进步。但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关于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由此引发广泛的质疑。毋庸讳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应当如实回答”规定的并存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导致实践中的困惑和冲突。{4}必须承认,法律原则和规则发生了冲突,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特权,更是一个原则;后者是其一项义务,也是一个规则。基于人趋利避害的本能,无论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还是无辜者都不愿意作出有罪的如实回答,而更为重要的是判断回答是否属于“如实”的权力又在侦查人员手中,而不如实回答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至此侦查人员有着“十足的底气”来强迫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自会成为必然。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立,根据该原则被追诉者有罪的证明属于控方,辩方无义务证明自己有罪,强迫被追诉者自证其罪不仅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违背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而且使侦查成为诉讼的中心场域。

 

事实上,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能够促进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笔者认为,实践中此项义务性规定非但不能起到积极作用,反而会引发负面效果,容易激发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其中的逻辑是,既然如实回答讯问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则其就必须履行,若其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就必须“吃些苦头”,在破案的压力心理催化下,会极大激发侦查人员逼供的欲望。由于该项义务性规定的支持,侦查人员在实施刑讯逼供时,潜意识里也会觉得自己理直气壮。因此,实践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和如实回答义务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而冲突的后果几乎是一面倒地偏向如实回答义务,使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立法目的落空。

 

两规定并存的立法必须进行调谐,以消除实践中的混乱和侦查人员的困惑。如前所述,从法理上讲,“应当如实回答”是一个规则,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一项原则。当规则与原则发生冲突时,前者必须让位于后者,因为后者更为根本和重要,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础性原则。为了实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司法权威,更为了建构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如实回答的规则也应当让位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短期内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太现实,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在法律的实施中贯彻谦抑原则,弱化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性规定,实现制度的调谐。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侦查人员自我抑制强迫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冲动并非易事,但不断弱化“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会削弱这种心理冲动。各级侦查机关需要在理念上认同审判中心理念,同时审判机关也可以通过审判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制裁约束侦查机关的冲动。

 

三、注重客观证据

 

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伟统上我国刑事侦查程序较注重言词证据,尤其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被害人陈述。盖因此两种证据通常皆属于直接证据,证明价值较大。侦查取证对主观证据的依赖,尤其是口供的依赖极易导致对被取证对象权利的侵犯,同时由于主观证据天然具有的主观性特点,合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也常真伪难辨,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则更是难辨真伪。更重要的是,侦查取证对于言词证据的获取和依赖,使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审理中虚化,进而导致法庭审理过程形式化。由于科技的高度发达和人权思潮的兴起,现代社会早已进入一个“物证”的时代,侦查司法人员利用现代科技可以对物证所蕴含的证据信息进行充分、有效的解读。客观证据的充分运用可以使办案人员减少对主观证据的过分依赖,减少对被取证对象权利的侵害。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取证程序的基本模式就是“由供到证”,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通过其供述获取其他形式的证据。“由供到证”的取证程序通常伴随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不仅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悖,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更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如果非法获取的口供本身就是虚假,则根据虚假口供所获取的“客观证据”也多是虚假的。诡异之处还在于,一旦这类案件“人证、物证”俱在,侦查人员自己都会相信自己所办的案件是“铁案”。一旦形成此种心理认知,即便真的是冤错案件,办案机关也绝不会相信,更难主动发现案件错误。“由供到证”的侦查取证模式,也就是严重依赖口供等主观证据破案的侦查取证程序,已经严重不适应我国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了。

 

侦查取证程序应当去除口供的路径依赖,实现“由证到供”和“由证到证”的转变,注重发现和收集客观证据。注重客观证据,一是因为客观证据属于“哑巴”证据,其自身不会说谎,客观性较强;二是客观证据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易于收集;三是科技日益发达,极大地保证了客观证据的信息识别和解读;四是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能有效消减对口供的路径依赖,进而消解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问题。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做到以庭审为中心,后者的实现无疑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在法庭进行口头陈述,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否则审判中心主义必然沦为空谈。因此,侦查阶段如果仍旧过于重视、强化言词证据的提取与固定,则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容易导致庭审程序走过场,毕竟法庭还是要“尊重”侦查主体的。故此,在侦查取证时应当重视客观证据,实现由过去的重视主观证据逐步向注重客观证据的转变,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注重客观证据,实现“由证到供”和“由证到证”的转变已是我国侦查取证程序的迫切要求。在此转变背景下,将以口供为代表的言词类证据的获取和质证的重心移交到法庭审理,加强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是保证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得以实现的内在和必然要求。

 

四、准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正确适用新法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长期以来一向被认为主观色彩浓厚而为我国立法者所排斥。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的具体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了重大转变。传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刑事证明的严格要求,常被学界称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但该证明标准在实践中被认为“可操作性”较差,因而备受争议。{5}事实上也导致实践中冤假错案频发,引发立法者深思。“客观真实”超高证明标准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正确认定犯罪,避免出现冤错案。过高的证明标准证明起来当然不易,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几乎是最有效的证据,侦查取证主体为获取之而不择手段是自然的逻辑,刑讯逼供的发生是必然的结果。刑讯逼供却使“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成为制造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因此,“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不但未能实现立法者所期待的实效,反而与立法意旨多有相悖。因此,立法者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了变更,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显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的解释,该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也即是说现在的标准较之前更加明确具体。但与此同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增加使现行刑事诉讼法较原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有所降低。在美国证据法中,排除合理怀疑属于第二等证明标准,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美国立法、司法者认为其是绝对不可能实现的标准,因而退而求其次,将第二等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作为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1]

 

“排除合理怀疑”本可成为单独的刑事证明标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却同时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并将前者作为后者的补充并存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当下的刑事证明标准。笔者认为,“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并存规定是立法者无奈却又不乏理性的选择。新标准的实质是不再苛求传统的“客观真实”标准,但又不完全信赖“法律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控性,因此实质上的证明标准应当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范围之内。{6}贯彻审判中心理念,要求侦查主体不能再将自己当作案件裁判的主体,应当吸收“排除合理怀疑”精神,结合证据,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结案并移送审查起诉,被追诉人最终是否有罪由审判法庭来认定。但近年的侦查实践表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几乎没有变化,仍在执行原来的“客观真实”标准。笔者近期对中部某省110名刑事侦查人员所做的调查问卷表明,有近52%的侦查员认为现行的证明标准与过去并无变化,近28%的人认为比过去的证明标准提高了,只有近15%的人认为标准有所降低,另有5%的人表示不清楚证明标准的问题。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未能在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上得到贯彻实施。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旧有的办案标准把握的习惯心理在起作用,一时难以适应新的规定;二是错案追究制度使办案人员不敢轻易降低证明要求和证据收集的力度;三是侦查机关将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司法裁决的证明标准,这是制度层面的问题。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为法庭审判服务的,司法裁决的证明标准才是最终的和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实践中的做法,等同于侦查机关在司法裁决之前已经充当了审判机关的“把关”角色,这显然超出了侦查机关所承载的职能和其所应具有的能力范围,且会导致侦查机关因“过于热烈地追求真相”而付出沉重的代价,最终会重回老路。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对法庭审判予以充分尊重和信赖,同时也提出了较高的裁决素质和能力的要求。侦查机关亦自当尊重法庭的职能和能力,专注于侦查职能和权限范围之内的要求。刑事司法裁决的标准亦不过是“排除合理怀疑”,侦查终结的标准再坚持“客观真实”,既造成逻辑悖论,又耗费宝贵的侦查资源,更易导致冤假错案。侦查取证程序中,应当正确理解并贯彻现行《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抛弃传统上不切实际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从而避免为达到超高的“客观真实”标准而不择手段的取证模式。侦查机关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立法背景和要旨,有助于将“审判权”真正交还给审判机关,确立审判中心地位。侦查机关遵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满足侦查终结的要求,既是尊重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也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还是依法、有效行使侦查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五、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强化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审判中心主义强调法官居中裁判,控辩两造攻防,为了维持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控辩双方应当尽可能做到对等。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取证能力,而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甚至没有赢得明确的取证权利,可谓有辩护律师之名,无辩护律师之实,且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也有诸多受限。{7}一方过于强大,另一方过于弱小,严重违背平等武装的思想。由于立法的模糊、限制以及职业风险,辩护律师缺乏取证的动力,绝大多数只能消极行使辩护权利,这极大地削弱了律师辩护职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主要权利中,及时、有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发挥辩护职能的重要依托。侦查机关应当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切实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侦查机关不可动辄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威胁、恐吓、妨害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因此,侦查机关需要抑制权力的自我冲动,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权利,为此,必须确立审判中心理念,消除在面对辩护律师时“高高在上”的特权心理。当然,单纯期待侦查机关自我抑制是非理性的,侦查机关缺乏抑制自身权力的动力源。审判机关对辩护律师在庭前和庭审中辩护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不仅可以有效提升辩护质量,同时能提升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使之能与控诉机关平等武装。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更能凸显审判中心的地位和价值。当下在我国,保障和尊重律师的辩护权和诉讼地位可以从审判机关开始,从而引导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保障和尊重辩护律师的权益。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常规作证制度,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情形实属例外。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能更为真实地反映和保证审判中心制度的实施和理念的落实,能更直观地改变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局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但当下司法实践中,对于侦查取证程序是否违法,证据是否有瑕疵等程序问题,又多以“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书面的形式来替代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这不仅剥夺了辩方的质证权,也使审判权无法有效制约侦查权的行使,削弱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使得以审判中心无法真正确立。为此,必须全面落实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落实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是就侦查取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以及证据是否有瑕疵问题出庭作证。实践中,前者通常体现在侦查卷宗材料上的文字说明,后者通常是专门递交给审判机关的文字说明材料。事实上,无论前者还是后者情形,警察均应当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应当减少乃至不使用“情况说明”的文字材料,尽可能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西方有句法谚:“警察乃法庭的仆人”,生动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警察出庭作证的机理。为此,侦查机关应当消除公权力出庭作证的“傲慢”心理,在法庭之上履行证人的出庭义务。

 

六、余论

 

正如有学者所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改革的成功依赖于相关制度资源的协助、支撑与配套。否则,单纯的庭审制度改革将如同‘孤军深入’,战略上被动而战术上亦难以为继。”{8}审判机关不可能单独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结构实现的进程中,离不开整个侦查、司法系统的协同运作,现阶段尤其离不开侦查机关的配合。传统上,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是典型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侦查是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重心,也是事实上的“权威”中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破除以侦查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重振司法权威的需要,也是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我们应当转变观念,统一思想,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此项重大改革的要求,把我国的司法制度推向进一步现代化的新台阶。{9}

 

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理念,不可避免会触及或影响侦查机关的“权威”。在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架构未作根本改变之前,若缺乏侦查机关的“配合”与尊重,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贯彻与实施将沦为空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过程,应当是由侦查向审判逐步递进的诉讼过程,审查起诉与侦查相衔接,因而需要建构新型诉侦关系,推动“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10}侦查机关需要正确认知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价值与内涵,侦查机关的主动配合与尊重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动力机制构建是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注释】

 

 

 

[1]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参考文献】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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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建东.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评析[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5):63-64.

{7}刘用军.论法治对传统儒家伦理之道德人格的借鉴——以刑事冤错案为展开[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10.

{8}万毅.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三重困境及其破解[N].人民法院报,2016-02-24(05).

{9}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2015,(3):127-128.

{10}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1):36-38.



(责任编辑:总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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