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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等:对《<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建议

发布时间:2017-07-02      来源: 大案    点击:

作者: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律师

           彭海青,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赵炜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刘章,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大案刑辩实习计划实习生

           肖哲,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大案刑辩实习计划实习生

来源:作者赐稿   2017年7月1日

 

【作者按】早在清末修律之时,法学大家沈家本一针见血地指出,“胡见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国度之文野”。毋庸置疑,看守所是管窥一国法治文明程度的“放大镜”。梳理晚近以来刑事法学界对看守所立法问题的各式争议,诸如“侦羁分离”、“职能中立”、“尊重人权”等拳拳箴言不断推助着司法改革的浪潮。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公布《<看守所法>意见征集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此我们欣喜地看到立法民主在不断得以凸显,故藉此契机,提出如下修改建议,望参考采纳。

 

 
 
 
 
 

一、建议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必要时整合看守所资源,分流短刑犯。

理由:目前我国看守所空间拥挤不堪的主要原因,就是过分承担了相当部分已决犯的关押职能,这直接导致看守所人权保障难以到位。实践中进行过试点分流后,改善效果显著。

 

二、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看守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区域看守所工作。

与本条修改相对应,意见征集稿所涉看守所主管机关“国务院公安部部门”、“公安机关”的权限,均修改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权限。

理由:这是最关键的修改建议。“侦押分离“有利于看守所地位中立,减少刑讯逼供,为控辩双方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看守所也不应承担”深挖余罪“之职能,这有利于破除公安机关过分依赖口供的迷信,进而将更多精力投放至侦查技巧的改善与侦查手段的革新。

 

三、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实施羁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刑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

理由:短刑“罪犯”同属看守所羁押对象,人权同样受到保护。

 

四、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伙食实行实物量标准,并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

理由:相当一部分经济困难的被羁押人员缺乏牙刷牙膏卫生纸等基本生活用品,基本必要生活用品应予保障。

 

五、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往所在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个小时,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理由: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六、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应当对其进行医疗体检与随身物品的检查,并对检查过程全程录像,留档长期保存。

发现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驻看守所医生问明原因,做好相关记录,并由医生、送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三方签字。对可能涉案的物品,移交送押人员;对不允许带入监室的非涉案物品,由看守所代为保管。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理由:简单的人身检查很难发现身体损伤,通过X光等医疗体检可以更好地抑制刑讯逼供的现象,而且现行入所检查有可能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检查情况,全程录像有利于客观真实全面反映检查过程和结果。

 

七、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到告知书后签署确认书,确认书入卷备查。

理由: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得到书面告知。

 

八、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集其基本信息,不得违法泄露其个人信息。

理由:公民个人信息日益受到法律保护,看守所在押人员也不例外。

 

九、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申请材料转交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在作出审查结论后两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看守所接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并执行。

理由: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看守所处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应当有时间要求。

看守所无需对羁押必要性申请进行审查,立即提交检察院即可;

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与《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衔接。

 

十、建议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要求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看守所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至少保存二十年。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有辩护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在场。

其他重大案件包括:

(一)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三)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四)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五)职务犯罪。

本条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理由: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系法治发达国家通行做法,鉴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实施中的诸多问题,律师在场的保障更为可靠。

尽可能多的案件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规范讯问,减少刑讯逼供。

与现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相一致。

 
 
 
 

 

 
 
 
 
 

二十一、建议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出控告、举报的,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由看守所通知控告、举报人。控告、举报内容涉及看守所及其民警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直接通知控告、举报人。

理由:遗漏了“罪犯”。

接受控告、举报是驻所检察人员的职责。倘若向看守所提出控告、举报,可能遭受打击报复。

只需审查内容,对口转送,不需五日。

当事人的表述不当。

 

二十二、建议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理由: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保持一致,防止看守所拖延。

 

二十三、建议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看守所应当对监区、办案区、会见区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能到及的地方实施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至少保存二十年。

理由:三个月的录像保存期过短,若被关押人员遭受非法侵害,证据可能湮灭。故宜规定为最长的追诉时效二十年,以此保证对非法侵害被关押人员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

 

二十四、建议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

看守所对精神行为异常,严重危害看守所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理由: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二十五、建议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服由看守所统一免费配发。

理由:防止看守所借此机会漫天要价。

 

二十六、建议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随身财物保管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出所时予以发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亲属要求返还财物的,应当予以返还。

理由:防止被关押人员死亡后,财务无法物归原主。

 

二十七、建议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有权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

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以及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应当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案件主管机关视情派员在场。

理由: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确保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均有权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

 

二十八、建议删除第九十二条:

看守所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暂停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

理由:任何情形下暂停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都是不人道的,有时会见后有助于其停止违法活动。

 

二十九、建议将第九十七条修改为:

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收的信件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影响国家、社会、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将信件交由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扣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看守所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看守所不得扣押。

理由: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相对中立。

 

三十、建议删除第五章第四节“教育”第九十八条到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可以调整到第五章第二节

第九十八条看守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权利义务等教育。

  第九十九条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一百条看守所应当对新收押和不同诉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一百零一条看守所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方式和内容进行教育。

  第一百零二条看守所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可以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一百零四条看守所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协助看守所做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工作。

理由: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属于无罪的公民而不是已经被判有罪的罪犯,不存在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的问题,强调看守所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容易导致这种教育变成要求在押人员“认罪悔过”、“供认不讳”等为刑事侦查顺利进行所需要的教育,从而导致看守所承担协助侦察机关侦破案件的职能。

 
 
 
 
 

 

 

 
 
 
 
 

十一、  建议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保证辩护律师至迟在四十八小时内见到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应当持有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参与的,应当持有案件主管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理由:原文可能产生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还是“会见”的歧义而导致看守所久拖不决,根据两高三部委《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应当保证四十八小时内律师见到当事人。实践中,多地看守所非法创立繁琐会见条件、材料,变现剥夺、限制律师会见权。

 

十二、建议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辩护人会见应当安排在看守所工作时间,并在律师会见室进行。看守所应配置比例相当的讯问室与律师会见室,并设置律师等待休息区。有两名辩护律师的,可以同时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或执业、实习证书。

理由: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会见的条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方便辩护人辩护权之行使,应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可能为辩护人提供一切便利,以真正做到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

 

十三、建议将第五十条修改为:

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

为保证人员安全,看守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辩护人会见情况进行必要监视,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律师会见室不足时,经辩护人同意,可以安排辩护人在讯问室进行会见,但看守所不得录音、录像。

辩护人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可以录音、录像,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干预。

理由: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会见的条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方便辩护人辩护权之行使,应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可能为辩护人提供一切便利,以真正做到对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取证的实际需要,应当允许辩护人录音录像。

 

十四、建议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对辩护人在会见中违反法律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终止本次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案件主管机关,报告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是律师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辩护人每次在工作时间的会见不受时间限制。

理由:司法实践中,“必要时”往往难以界定,时常成为看守所违法中止律师会见的借口。只要在工作时间的会见都应被准许,防止不合理限制。

 

十五、建议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确实无法通知到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案件主管机关,让其代为通知。

理由:被羁押人员享有宪法保障的辩护权,看守所应当首先直接通知辩护人,以防止案件主管机关以种种理由推诿。

 

十六、建议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辩护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看守所可以对信件和诉讼材料进行安全检查。

理由: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通信权,防止看守所以检查为由干扰律师正常办案。

 

十七、建议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供法律帮助。看守所应当为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相应便利。

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理由:罪犯同样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疏漏了看守所对法律援助权的告知义务,在本法中有必要予以明确。

 

十八、建议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自首行为或者立功表现之一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一)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

  (三)成功劝阻、制止他人自杀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理由:看守所不再有侦查犯罪的职责,若被押人员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交由案件主管机关查证。

 

十九、建议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聘请律师或者法律援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案件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法律援助的,看守所应立即安排。

理由: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看守内社法律援助工作站,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法律援助的,看守所立即自行安排即可。

 

二十、建议将第六十条修改为:

被告人口头提出上诉的,看守所应当做好记录并立即转送第一审人民法院。被告人提交上诉状等上诉材料的,看守所应当立即转送第一审人民法院。

理由:不需要看守所审查有关上诉内容,因此没有必要耽搁时间。

 

 
 
 
 
 

 

 

 

 
 
 
 
 

三十一、建议将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记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不服监管;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强占他人财物;

  (三)欺侮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拉帮结伙、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五)违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理由:除行政处罚外,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设置刑事责任。

 

三十二、建议将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

看守所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

看守所应当向社会开放,接受特邀监督员的巡视。

理由: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全国三级以上(含)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全部向社会开放。2011年公安部印发了《看守所特邀监督员巡查监督工作规定》,2012年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的看守所建立起特邀监督员巡查监督工作机制。建议参考两大法系国家的羁押巡视制度,扩大现有特邀监督员的范围、扩充巡视方式、增加巡视次数与频度,规范巡视报告的制作与提交程序。

 

三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为:

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自伤、自残、自杀等事件时,看守所应立即收集、固定相应证据,并报告人民检察院调查监督所涉案件是否有违法办案的情形以及调查监管方式是否有违法的情形,对报告、调查不力的责任人员及主管领导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极端方式抗拒监管,说明监管方式可能存在问题。为尽量避免问题,避免看守所推卸责任,防止被羁押者人为意外死亡,看守人员诬陷其自杀等情形发生,应当设置上述条款。

 

三十四、在就本法条文具体提出上述修改建议之后,从学术立场出发,还有下列三个问题应当明确:

其一,本法由公安部监所管理局组织起草有违《立法法》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这种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且公安部监狱管理局乃至公安部都是该法的关键利益主体,部门起草将会影响法律的公允性。

其二,在司法实践中看守所警察的行政级别低于侦查警察,那么本法所有关于前者制约后者的条文都将是摆设,建议参照英国羁押警察与侦查警察的行政级别设置与权力配置,从体制与制度上保障羁押警察对侦查警察的有效制约。

其三,上述修改建议主要从权利保障角度考虑,尚未涉及立法技术方面的内容,而立法技术涉及立法的科学性问题,也应当在正式立法时予以重视。

 
 
 
 
 

 

 

附:修改建议与征集意见稿条文对照

 

条款

修改建议

第二条第四款: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必要时整合看守所资源,分流短刑犯。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看守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看守所工作。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分主管并监督全国看守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区域看守所工作。

第七条: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实施羁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刑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伙食实行实物量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伙食实行实物量标准,并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其送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往所在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个小时,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第二十七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发现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驻看守所医生问明原因,做好相关记录,并由医生、送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签字。对可能涉案的物品,移交送押人员;对不允许带入监室的非涉案物品,由看守所代为保管。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应当对其进行医疗体检与随身物品的检查,并对检查过程全程录像,留档长期保存。

发现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驻看守所医生问明原因,做好相关记录,并由医生、送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三方签字。对可能涉案的物品,移交送押人员;对不允许带入监室的非涉案物品,由看守所代为保管。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到告知书后签署确认书,确认书入卷备查。

第二十九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集其基本信息。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集其基本信息,不得违法泄露其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申请材料转交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在作出审查结论后两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看守所接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要求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看守所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至少保存二十年。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有辩护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在场。

其他重大案件包括:

(一)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三)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四)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五)职务犯罪。

本条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应当持有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参与的,应当持有案件主管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保证辩护律师至迟在四十八小时内见到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应当持有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参与的,应当持有案件主管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应当安排在看守所工作时间,并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辩护人会见应当安排在看守所工作时间,并在律师会见室进行。看守所应配置比例相当的讯问室与律师会见室,并设置律师等待休息区。有两名辩护律师的,可以同时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或执业、实习证书。

第五十条:

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

  为保证人员安全,看守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辩护人会见情况进行必要监视,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

为保证人员安全,看守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辩护人会见情况进行必要监视,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律师会见室不足时,经辩护人同意,可以安排辩护人在讯问室进行会见,但看守所不得录音、录像。

辩护人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可以录音、录像,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干预。

第五十一条:

对辩护人在会见中违反法律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终止本次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案件主管机关,报告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是律师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对辩护人在会见中违反法律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案件主管机关,报告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是律师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辩护人每次在工作时间的会见不受时间限制。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确实无法通知到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案件主管机关,让其代为通知。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看守所可以对信件和诉讼材料进行安全检查。

辩护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看守所应当为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相应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供法律帮助。看守所应当为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相应便利。

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自首行为或者立功表现之一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二)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自首行为或者立功表现之一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二)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

第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聘请律师或者法律援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案件主管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聘请律师或者法律援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案件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法律援助的,看守所应立即安排。

第六十条:

被告人口头提出上诉的,看守所应当做好记录并在三日内转送第一审人民法院。被告人提交上诉状等上诉材料的,看守所应当在三日内转送第一审人民法院。

被告人口头提出上诉的,看守所应当做好记录并立即转送第一审人民法院。被告人提交上诉状等上诉材料的,看守所应当立即转送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六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控告、举报的,看守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由看守所通知当事人。控告、举报内容涉及看守所及其民警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直接通知当事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出控告、举报的,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由看守所通知控告、举报人。控告、举报内容涉及看守所及其民警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直接通知控告、举报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凭释放通知书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六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对监区、办案区、会见区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到及的地方实施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至少保存三个月。

看守所应当对监区、办案区、会见区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可能到及的地方实施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至少保存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对精神行为异常,严重危害看守所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看守所对精神行为异常,严重危害看守所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八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服由看守所统一配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服由看守所统一免费配发

第八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身财物保管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时予以发还。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身财物保管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时予以发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亲属要求返还财物的,应当予以返还。

第九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

  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以及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应当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案件主管机关视情派员在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有权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

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以及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应当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案件主管机关视情派员在场。

第九十二条:

看守所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暂停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

建议删除

第九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收的信件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应当扣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看守所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看守所不得扣押。

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收的信件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影响国家、社会、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将信件交由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扣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看守所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看守所不得扣押。

第五章“管理”第四节“教育”

建议删除,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可以调整到第五章第二节

第一百零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记过:

  (一)无理取闹,不服监管;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强占他人财物;

  (三)欺侮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拉帮结伙、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五)违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记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不服监管;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强占他人财物;

  (三)欺侮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拉帮结伙、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五)违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

看守所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

看守所应当向社会开放,接受特邀监督员的巡视。

第一百一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看守所内以自伤、自残、自杀方式抗拒监管、逃避法律制裁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破坏监管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自伤、自残、自杀等事件时,看守所应立即收集、固定相应证据,并报告人民检察院调查监督所涉案件是否有违法办案的情形以及调查监管方式是否有违法的情形,对报告、调查不力的责任人员及主管领导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ZIDONG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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