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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冤假错案须废除侦押合一 尚权所提21条修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7-07-04      来源: 大案    点击:

权威声音︱司法部原部长张福森:防冤假错案须废除侦押合一
 
记者:雷辉  
来源:《南方日报》2012年3月9日
转载自 法门老犬   2017-06-28
原标题:司法部原部长张福森:防冤假错案须废除侦押合一
 
[核心提示]《看守所法(草案)》尚在征求意见,各方提出了很多观点,其中核心观点就是要废除侦押合一制度。这里有一份权威性的报道:原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全国政协的会议上就公开提出废除侦押合一制度。看来,除了民间,官方也有支持废除侦押合一制度的。本公众号将本条旧“新闻”转载如下,也算是对《看守所法(草案)》的补充意见。需要说明的是,在该报道中,司法部原部长张福森还提到了对技术侦查的担忧。
 
 
 
昨日(注:指2012年3月8日),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司法部原部长张福森在讨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时表示:“如果‘侦押合一’制度不改,很难完全杜绝冤假错案。”他认为侦查机关不能既掌握侦查权又掌握羁押权,建议废除“侦押合一”制度。
 
“侦押合一”容易导致刑讯逼供
张福森首先充分肯定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进步。但他随后也指出问题。张福森拿“避免冤假错案”举例说,草案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冤假错案,但完全杜绝很难。“为了避免冤假错案,草案作了很多规定,特别是在证据这一块想了很多办法,包括全程录像等,但如果制度不改,很难完全杜绝冤假错案。”
 
他所言的就是“侦押合一”制度。所谓“侦押合一”就是指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抓捕,同时也由侦查机关负责羁押。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了破案,可能会实施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甚至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
 
“在我去过的国家中,实施侦押合一制度的基本上没有。在许多国家,一旦批捕,犯罪嫌疑人就不在侦查机关手里了,侦查机关要提审和讯问他,必须到羁押的地方。人不在你手里,刑讯逼供就比较困难。”张福森说。鉴于此,他建议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废除“侦押合一”制度。
 
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要慎之又慎
张福森还建议慎重使用窃听等技术侦查手段。“我觉得技术侦查的范围要严格控制,审批也要严格控制,要是用滥了,后患无穷。”
 
所谓技术侦查手段,也叫秘密侦查手段,指侦查员利用窃听、电话秘密跟踪、手机定位等高科技手段,在秘密状态下对嫌疑人采用的特殊侦查手段。
 
张福森称,草案增加了一项内容,即除了公安机关可以使用侦查技术以外,检察机关办理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也可以提出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只不过执行还是由公安机关执行。
 
“虽然草案规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要严格按照程序批准,但这个程序究竟有多严,还说不准。”他认为,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要慎之又慎,范围要严格控制,审批要严格控制。
 
具体而言,张福森建议:“如果公安机关需要使用这种手段,必须要检察机关批准。而检察机关要使用技术手段,则至少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链接】尚权律师事务所对《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的21条修改建议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转载自刑辩新语   2017-06-20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经认真研究,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看守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看守所工作。
理由:实行侦、羁分离,将看守所转隶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使看守所成为中立的、服务于诉讼各方的刑事羁押机构,在法律界基本已形成共识。此次立法,应坚持这一方向和立场。
备注:与本条修改相适应,征求意见稿所涉主管机关“国务院公安部部门”、“公安机关”的权限,均修改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权限。
 
二、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实施羁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本法有关规定。
理由:看守所的羁押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罪犯。”
 
三、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所在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此处应保持一致。
 
四、建议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现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驻看守所医生问明原因,做好相关记录,并由医生、送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签字。对可能涉案的物品,移交送押人员;对不允许带入监室的非涉案物品,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由收押人员、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在物品清单上签字。
理由: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对于涉案或者非涉案物品的移送、保管,均应制作物品清单,并由收押人员、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在物品清单上签字。
 
五、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在作出审查结论后两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看守所接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理由:人民检察院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告知看守所,应当有时间要求,建议增加规定“在作出审查结论后两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看守所接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六、建议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并增加规定第四款: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办案机关未办理换押或者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理由:“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之规定,含义并不明确,参照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建议修改为“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针对实践中个别看守所在“三证”及“许可决定书”之外,要求律师提供其他文件、材料的情况,及以办案机关未办理办理换押或者为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的问题,参照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规定第四款。
 
七、建议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辩护人会见应当安排在看守所工作时间,并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看守所应当保障辩护人有充分的会见时间和足够的会见场所。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理由:针对个别看守所强制要求必须两名律师才能会见、不允许律师助理参与协助会见,及会见场所不足的问题,参照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及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增加规定律师“可以单独会见”,“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及“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等内容。
 
八、建议第五十条增加规定第三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会见情况。
理由:针对实践中有些看守所不允许辩护律师携带电脑会见,及不允许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会见情况的问题,借鉴《北京市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等地方性规定,增加规定第三款。
 
九、建议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辩护人在会见中违反法律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案件主管机关,报告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是律师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删除“必要时可以终止本次会见”之规定。
理由:在看守所制止了会见中的违规行为后,看守所无权、亦无必要“终止本次会见”。因此,建议删除“必要时可以终止本次会见”之内容。
 
十、建议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辩护人。无法通知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理由:对于在押人员提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直接通知辩护人。只有在无法通知辩护人的情况下,才需要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十一、建议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辩护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删除“看守所可以对信件和诉讼材料进行安全检查”之规定。
理由:根据联合国相关文件规定及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被羁押人与辩护律师有权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会见、通信。看守所检查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信件和诉讼材料,有违法治精神,建议删除之。
 
十二、建议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供法律帮助。看守所应当为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相应便利。
理由:提供法律帮助的对象,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罪犯”。
 
十三、建议将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揭发他人涉嫌犯罪行为的。删除“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
理由:对于在押人员“揭发他人涉嫌犯罪行为的”,即应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由案件主管机关负责查证,而不能以“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为前提。
 
十四、建议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主管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行为或者立功表现进行调查的,看守所应当配合。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查证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删除“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理由:案件情况不一,是否“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不必作统一要求,此处不宜规定之。
 
十五、建议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由看守所通知控告人、举报人。控告、举报内容涉及看守所及其民警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直接通知控告人、举报人。
即把“当事人”均改为“控告、举报人”。
理由:第二款中“当事人”的表述不准确,建议一律修改为“控告人、举报人。”
 
十六、建议将第六十三条改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增加“立即”二字。
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释放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释放,不得拖延。
 
十七、建议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看守所应当对监区、办案区、会见区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到及的地方实施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至少保存十年。
理由:监控录像“至少保存三个月”,时间太短,无法满足实践中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建议修改为“至少保存十年”。
 
十八、建议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服由看守所统一免费配发。增加“免费”二字。
理由:“被服”既然由看守所统一配发,就应当实行免费,以减轻在押人员经济负担。
 
十九、建议将第八十七条增加规定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其近亲属要求返还由看守所代为保管的物品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应当予以返还。
理由:在押人员的财物,可能对于其近亲属的生活、生产有特定意义或用途,因此,对于看守所代为保管的在押人员财物,除了应当在出所时发还外,对于在押人员近亲属要求及时发还的,在征得在押人员同意后,也应当及时发还。
 
二十、建议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原因确定后,尸体应当就近存放在殡仪馆或者医院,并通知死者近亲属前来认领。没有近亲属或通知近亲属后无人认领的,可以在一个月后就近火化。处理死亡的少数民族和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尸体,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理由:尸体的处理,原则上应移交给死者近亲属,只有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者通知近亲属后仍然无人认领的情况下,才可以由看守所做火化处理。为体现对死者及其近亲属权利的保障,及应对特殊情况,对于查明死者没有近亲属或通知近亲属后无人认领的,规定“可以在一个月后就近火化”,一则规定为“可以”比“应当”更有余地;二则火化时间规定为“一个月后”,以保证死者近亲属有更为充分的时间前往认领尸体。
 
二十一、建议第九十一条增加规定第三款:在侦查终结前,案件主管机关应当许可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
理由:为防止案件主管机关在侦查阶段,以各种理由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家属见面,使该条规定的近亲属会见、通信权落空,借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规定,建议增加规定上述第三款,以保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至少有一次会见、通信。
 
以上修改建议,请考虑采纳为盼!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附:修改建议之条文对照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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