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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伟:正视“毒驾”入刑的呼声

发布时间:2016-05-19      来源: 法学学术前沿    点击:

 “毒驾”引发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正不断攀升,社会焦虑也日益增强,而我国公安部门现已掌握了相关技术手段,据称可短期内鉴别吸毒者。

  记得全国政协委员施杰律师在前一次全国政协大会上就己提交过《关于进一步推进将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提案》。在施委员看来,与醉驾相比较,毒驾带来的社会危害,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刑法修正案(九)》却没有将其纳入,据说原因是“技术”尚不成熟。

 事实上,“毒驾”的个案报道早就见诸报端。法学界乃至司法界有关“毒驾入刑”的讨论依然十分热烈,舆论上的关注和呼声,并不亚于早些年的“醉驾入刑”。

 从时间节点上看,在2011年5月全国范围内展开严厉查处醉驾、飙车行为并给予刑事制裁后,涉及“毒驾入刑”的呼声便开始逐步高涨起来。《民主与法制时报》早年的一则报道统计显示,2011年见诸公开报道的毒驾事例就达250件。而施杰委员在会议上提到,2012年因毒驾引起的交通事故案例已经达到百起以上,为历年来最高。这反映出案件有继续走高的趋势。

 据笔者调查,此类案件的情节基本相仿,大多是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到醉酒检测被否定,而后却在车厢内发现了携带有毒品。虽然,造成严重后果的肇事司机都依法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处罚,但没能如同醉驾、飙车那样,在还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也“防患于未然”般地受到“危险犯”形式的刑罚制裁。也就是说,“毒驾”本身并没直接“入刑”。

 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情况看,司机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确实不亚于醉驾和飙车的严重后果。让人记忆犹新的是,前些年发生在沿江高速公路常熟段的旅游大巴撞车侧翻事故,造成了13名旅客、1名货车司机死亡,20人受伤和其他严重财产损失。事后查明,司机王振伟吸毒并疲劳驾驶、操作失当,是造成这起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直接原因。

 事实上,早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全国征求意见期间,就有学者主张在危险驾驶罪中加入“毒驾”的内容,使其与醉驾、飙车等“危险行为”一样,受到严格管束和刑罚制裁,以最大程度发挥刑法的功能,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不过,因为法学界当时对醉驾行为是否需要入刑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社会各界对其量刑轻重的设置也存在诸多不同的议论,所以,相对于发生率较低而检测难度及成 本又较高的毒驾行为,就没有可能进入刑法修订的正式议事内容,留下了一个缺憾。

 同时,从案件处理的操作层面看,当时对毒驾的检测,在技术层面上也确实存在着一些不容乐观的客观障碍和实践难题。据了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禁毒机构此前并没有实现“无缝对接”,道路驾驶的例行检查也缺乏及时、有效的涉毒检测手段。在这样的情况下,匆忙将毒驾而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纳入刑事追究程序并给予刑罚制裁,确实也会带来诸多的司法难题。

 可以这么说,毒驾没有入刑,在当时的国情条件下,是刑事立法审慎原则的体现,也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科学立场,无可厚非。

 当然,从理论上讲,吸毒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着国内毒品的消费市场,但其成因却十分复杂。况且,自行吸食、注射毒品,终究属于“无直接被害人”(也就是没有危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的行为,本质上无异于自伤自残甚至自杀,其本身就没有被纳入犯罪的范畴,应当更多地依靠强制治疗和依法矫治的措施予以控制。但毒驾行为则有不同,由于毒品会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产生抑制作用,减慢人的呼吸频率、降低肺功能、导致人体缺氧,引发头痛、抽搐、胃肠绞痛等毒副作用,因此,极易构成对公共交通安全的现实危险,后患无穷。此时,吸食、注射毒品的驾驶人员就不仅仅是一个危害自身利益的当事人,同时也已经转化成为对社会和他人利益具有现实危害可能性的吸毒者,因此,对其毒驾行为予以司法干预就成为维护社会利益的必要。而且,在现行刑法已经将醉驾、飙车行为入罪的情形下,毒驾入刑在立法上应该已经有了参照和推进的可能。

 现如今,毒驾引发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正不断攀升,社会焦虑也日益增强,公安部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已明确表示将以“零容忍”姿态全面排查包括驾驶人员吸毒在内的各类安全隐患。正如一些研究者所言,毒驾入刑已为欧盟、美国、加拿大等诸多国家地区普遍实行,我国公安部门现已掌握了相关技术手段,在20分钟内便可鉴别吸毒者,因此,在执法操作层面上已经没有更大的障碍。

 我们期待各级公安交管部门能够积极总结实践经验、不断改进技术手段、完善办案制度,为“毒驾入刑”和后续既便利、又规范的司法操作积累更多有益经验,使刑事法律补充、完善“醉驾”的内容来得更为顺利、更加及时。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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