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自焚抗拆事件概要】
2009年11月13日上午,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组织人员对该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金华4组胡昌明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其前妻唐福珍及其亲属予以阻挠。其间唐福珍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引燃,现场执法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唐福珍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11月29日晚离开人世。
12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政府召开新闻通气会,将该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事件。
据金牛区区长马旭介绍,1996年8月,胡昌明与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后,在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面积达16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简易结构房屋,用于企业经营。此后,胡昌明对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属于违法建设。
2007年8月,成都为推进全市四大污水处理厂之一的城北大天污水处理厂配套工程建设,决定实施连接北新干道和川陕路的市政道路金新路建设,胡昌明的违法建设处在规划红线内。为保证金新路施工顺利进行,金牛区有关方面多次与胡昌明沟通,要求其自行拆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违法建设拆除是不予赔偿的,但考虑到历史原因,金牛区有关方面仍然拟以不低于土建及装修成本的价格给予适当补偿,但胡昌明拒不接受,提出了高达800多万元的补偿要求。2007年10月,金牛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向胡昌明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告知如对执法决定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胡昌明对限期拆除决定不服,于2007年12月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2月,成都市城管执法局经审查,依法维持了金牛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此决定,胡昌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后,金牛区有关方面又多次与胡昌明沟通、协商,要求其自行拆除,但胡昌明仍然拒不拆除。唐福珍已于2004年与胡昌明离婚,并协议此处房屋归胡昌明所有。2009年4月10日,金牛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对胡昌明违法建设实施拆除,唐福珍组织其亲属多人暴力阻挠执法,唐福珍采取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的极端方式相威胁,为避免意外情况发生,此次行动终止。
11月13日,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再次对胡昌明违法建设实施依法拆除。拆除行动开始前,执法人员按照工作预案,先行着手将违法建设内的人员带出房屋。唐福珍组织唐、胡两家亲属10余人,采取逐层关闭楼层通道,向执法人员投掷砖头、石块、自制汽油燃烧瓶,在楼道、平台泼洒汽油并点燃等暴力方式阻挠执法。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和其亲属发生了一些肢体冲突,造成多名执法人员和唐、胡两家亲戚不同程度受伤。相持两个多小时后,唐福珍两次向自己身上泼洒汽油,执法人员多次试图登上唐福珍所在的塔楼阻止,但均被其亲戚阻拦。其间,执法人员不断喊话,劝阻唐福珍不要做出极端行为。约10分钟后,唐福珍突然用打火机引燃,执法人员立即用泡沫水枪灭火,不顾其亲属投掷的石块和持棒殴打,迅速搭梯救下唐福珍,立即将其送往附近的成都军区总医院。
经初步调查,胡昌明及部分唐、胡两家亲属在此次暴力抗法阻挠依法拆违事件中涉嫌妨害公务犯罪,金牛区公安分局已于11月13日立案侦查,依法对8名涉嫌犯罪人员实施刑事拘留。
同时,区长马旭表示,在执法过程中,唐福珍采取往自己身上泼洒汽油直至引燃的过程中,现场指挥的有关人员判断不当、处置不力。区政府已于12月2日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区城管执法局局长钟昌林停职接受调查。[1]
然而,被拆户胡昌明及一些见证人则对官方的说法提出了质疑,认为政府是“暴力拆迁”。
唐福珍的三哥唐福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为什么(选择)凌晨的时候来拆迁?”据他介绍,13日凌晨5时左右,大批拆迁人员赶到楼下,将整个楼围住并开始砸门冲进楼里,“都是穿迷彩服的,有的拿着盾牌,有的拿着钢管,不分男女老少,见人就打”,“我的一个侄女,抱着一个小孩子,也被打倒在地”。按照他的说法,住在楼里的妹妹和亲友们是在打斗过程中被逼到三楼平台上去的。而此时,穿着睡衣的唐福珍也站到平台上,手里拿着汽油瓶。在双方对峙的过程中,“我的妹妹还对着楼下喊话,说只要他们撤人就可以坐下来谈”,他说当时唐福珍往身上倒了两次汽油,下面的人没有试图阻止,还回话要求其“不要与政府作对,你现在下来还来得及。”在他看来,妹妹唐福珍正是因为“看到亲友被打得很惨”才最终毅然选择点燃身上的汽油的。“(自焚后)她曾经醒过来一会,就问(身边的亲友)大哥死了没有,大姐怎么样了?”唐福明认为,妹妹[2]
唐福珍的邻居邓尤德说,我听到唐福珍一遍遍喊话:“你们退下,我们可以坐下来商量,否则我就要自焚了!”看到她两次朝自己身上浇汽油,想以死来阻止那些人进攻,但那些人完全不理会,他们锯开三楼防盗门,头戴钢盔,手持棍棒,冲上三楼楼顶,唐家的人都躲在楼顶平台上,吼叫声、打斗声、妇女孩子的哭叫声混成一片,站在阁楼上的唐福珍情绪很激动,再次把油桶举过头顶,将剩下的汽油全部浇在身上,她是万般无奈才“自焚”的。
魏交是唐福珍的外甥媳妇,她说:“当时我们一家人老少十几口都退到三楼平台上,我抱着一岁的娃娃不停游走,一群头戴钢盔、手持盾牌棍棒的人冲了上来,他们见人就打,从怀中夺走了我的孩子,又朝我踢了几脚。”
据唐福珍的丈夫胡昌明说,这次事件中胡家有四位亲人受伤住院,其中两人伤情严重,住在重症监护室,七人被公安人员带走,未给法律文书,至今下落不明。这七人当时都被打了,经过多方打听,只知道他们没有被羁押在看守所,而是被囚禁在旅馆。
胡昌明对记者详细讲述了企业的变迁及成为“钉子户”的历史渊源。1996年,村支书找到他,说金华村准备招商引资,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使用土地政策优惠,村里可统一办理房地产手续。胡昌明和村委会签订了《建房用地合同》,先后投资数百万元,建起一幢2000多平方米的综合楼,一家服装加工厂迅速开办。
胡昌明说,在此期间,他为办理房地产手续一直奔波于政府有关部门,但由于职能部门的推诿扯皮,房地产证书最终没能获取。2005年,金牛城乡一体化后,胡昌明企业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成为历史遗留问题。
2005年7月,街道办相关领导说胡的企业用房是违章建筑,因为修路需拆除,当时只答应补偿90万元,几次调整后补偿费提高至217万元。胡昌明认为,为了企业他陆续投入700余万元,区区217万元,他实在难以接受。再者,修路本应在原路基础上扩展,而规划者却偏偏对老路弃之不用,绕了一个弯,修成弓字形,把胡昌明的企业冲掉。胡昌明看到对面同样没有任何产权证书、和乡村干部有关的楼房保留下来,心中愤愤不平。
事件发生时,胡昌明正在北京上访,侥幸得以平安。11月16日,记者在成都见到胡昌明,他说金牛区政府正在四处抓他,他很想到医院见妻子唐福珍一面,却又怕自己被抓后连个伸冤的人也没有了。然而,就在第二天傍晚,胡的亲戚打电话说:“躲到绵阳的胡昌明被金牛警方抓走了,什么罪名不得而知。”[3]
【评析】执法者应当善待违法者的生命权
成都自焚抗拆事件被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也引发了学者们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2001年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合宪性等问题的思考和讨论[4]。在此,笔者仅从生命权的角度对成都自焚抗拆事件作一点探讨。
对于唐福珍自焚抗拆事件,当地政府将其定性为“暴力抗法”,被拆户控诉政府“暴力拆迁”,究竟孰是孰非已经并不重要了,而且现在该事件早已被当地政府翻过一页,“唐福珍事件中被停职的城管局长钟昌林已官复原职”[5]。今天值得我们反思的是,在该事件中人的生命被漠视了!即使在今天,仍有相当多的政府执法人员缺乏保护被执法者特别是违法者生命权的意识。在此,笔者呼吁执法者应当善待违法者的生命权!
需要说明的是,严格说来,执法者包括司法者,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也应善待当事人的生命权。鉴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较为严重,这里重点讨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善待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别是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生命权问题。
一、善待生命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义务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以及其他章节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宪法修正案也尚未规定生命权,法定的宪法解释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作出过关于生命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然而,众所周知,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生命权非常重要,可以说生命权是人类最重要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正如一位国际著名的国际人权法专家所指出的:“生命权在各个时期都被描述为‘最高权利’,‘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所有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原始的权利’,‘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基石’,‘最高权利……行使所有其他权利的必要条件’,‘人权的不可克减的核心’,‘所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所有人权的基础’。”[6] 总之,从重要性来讲,从常识上讲,从理论上说,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我们都可以说生命权是一项基本权利。亦正如韩大元教授所指出的:“是否在宪法上直接规定生命权并不影响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与价值。”[7]
而且,既然生命权是一项公认的最为重要的人权,甚至可以说是第一人权,而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那么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宪法中的“人权”包括“生命权”,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条款中解释出生命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虽然目前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尚未作出这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解释,但现在我们至少可以说生命权是我国宪法隐含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宪法是“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序言)、“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5条第4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序言)。显然,作为国家机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自然也必须考虑到宪法,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积极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对此,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总理2004年3月31日在主持国务院第三次学习讲座时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依宪治国;依法行政,最根本的是依宪行政。各级政府都要把宪法作为根本的行为准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各级政府是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主体,不折不扣地执行宪法的各项规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和任务。”“各级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宪法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崇高地位,学习宪法,遵守宪法,执行宪法,维护宪法。”[8] 由此看出,既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那么行政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就始终必须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内容和精神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生命权)的宪法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当然在执行和适用法律时也就必须善待生命权,切实保护生命权(包括违法者的生命权)。可以说,善待和保护生命权(包括违法者的生命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执法者必须严格履行的一项国家义务。
就成都自焚抗拆事件而言,当时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理应依照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生命权)的宪法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8条关于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规定,积极主动地善待和保护唐福珍的生命权,这是当时的执法者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必须履行的义务。
二、善待违法者的生命权是国际公认的一项法则
1992年2月,德国统一后的柏林法庭审判柏林墙推倒前东德的一个守墙卫兵,因为他开枪射杀了攀爬柏林墙企图逃向自由的青年克利斯。这个士兵的律师辩称,这些士兵是执行命令的人,他们根本没有选择的权利。不过,这样的辩护最终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法官这样对被告解释他的判决:“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这个东西。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诸四海皆准的原则;你应该早在决定做围墙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东德国法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9] 作家龙应台曾经问过一位曾经担任过边境守卫的前东德人:“您说,围墙的守卫在改朝换代之后受审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当然公平。”“……是总理命令他们开枪的没错,可是没人命令他们一定得射中呀!”“开枪可以说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杀人嘛!”[10]
或许,“钟昌林”这些行政执法者们会委屈地提出:唐福珍不是我们杀死的,而是她自己自焚的!?的确,唐福珍是自焚而死的,然而她的自焚是发生在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执法过程中,与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的执法行动密切相关。执法者善待违法者的生命权,不限于自己不去剥夺当事人的生命,而且还包括在执法过程中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当事人的生命。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强调的:“国家不仅要抑制故意和非法剥夺生命,还要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其管辖领域内那些人的生命。”[11] 在欧洲,在世界上,现已形成这样的共识:“国家保障生命的义务由以下三个主要方面组成:(1)通过其行为人来抑制不合法杀害的职责;(2)调查可疑死亡的职责;以及(3)在特定一些情况下,承担积极义务,采取措施以防止可避免的生命损失。”[12]
显然,在成都自焚抗拆事件中,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唐福珍自焚,保护其生命权。在当时,钟昌林等执法人员明知唐福珍要自焚而仍强行开展拆除行动的做法,是有悖于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生命权)的宪法精神和宪法义务的。
三、严格执法与保护违法者的生命权并不相悖
2009年12月5日, 当时的现场主要指挥者之一、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局长钟昌林在接受《南方周末》的记者专访时说:“我觉得这件事情是一个法盲的悲剧。唐福珍对我们工作的不了解,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而我们既然是执法,肯定有强制性。好比一个杀人犯采取某种极端行为,难道我们就不追捕他了吗?”“唐福珍错在不懂法。我也坚信我自己没有错,我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没有错,我对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的使用没有错。” 对唐福珍“不存在歉意。我是执法者,应严格执法,在法律面前不应该有歉意。”[13]
从《南方周末》的专访来看,显然钟昌林等执法者把严格执法与保护违法者的生命权对立起来了!其实,严格执法与保护违法者的生命权并不矛盾。固然,根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可以根据区政府的指令而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但这不等于执法者可以不顾房主唐福珍的死活而蛮干。“生命权高于一切,无论任何冠冕堂皇的理由都不能构成其漠视生命权的借口。”[14] 面对唐福珍的自焚行为,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当时完全可以选择临时不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先退下来再次做好协调工作,在协商好后隔几日再采取拆除措施也不迟!更何况,当时唐福珍已经向现场强制拆除人员提出了“你们退下,我们可以坐下来商量”、“你们退下,我们可以坐下来商量”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是因为过去沟通协调不成而不得不开展强制拆除行动,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法者死亡的事件发生!怎么可以明知并亲眼看到唐福珍要自焚而仍强行开展拆除行动呢?!亦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王锡锌教授在中央电视台2009年12月2日的《新闻1+1》节目“拆迁之死”中所指出的:“拆迁就算依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缓一缓,可以避免这个悲剧,但是拆迁将来还可以再进行下去的。这就好比我们可以看到,有的时候就一个劫匪绑持了人质,前来救援的解决问题的警察可能也需要考虑,要与劫匪来进行必要的谈判,在这里我们看到的是对公民的生命权的高度的关注。拆迁这样一种行为,即便是依法,如果说,与一条生命来进行比较的时候,我认为毫无疑问,应当要优先考虑生命权。”“唐福珍是用自己的生命来进行所谓的抗争,这时候不论事情如何,不论谁对谁错,在这里,我想应该首先考虑生命权。”[15]
金牛区城管执法局这种把严格执法与保护违法者生命权对立起来的、不顾违法者死活、不保护违法者生命权的执法活动本身并不是“严格执法”,甚至是违法,它违背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而且还违反了国务院的有关规定。2002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其中不仅要求“合法行政”,而且要求“合理行政”,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岐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显然,金牛区城管执法局采取造成当事人死亡的执法方式是明显违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的。
四、结语
从成都自焚抗拆事件来看,钟昌林等执法者缺乏尊重生命、保护生命权,特别是尊重和保护违法者生命权的意识。这也是我国行政执法乃至司法活动普通存在的问题。可以说,长期以来在我们国家人们的尊重生命意识普遍缺乏,“我们这个社会缺乏一个尊重生命的文化,缺乏公权力对生命权真正的关怀和社会的关怀”。[16] 然而,尊重生命的意识和文化是生命权得到保护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只有生命至上、尊重生命、保护生命等生命意识成为广大公民特别是广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种共识,成为了我国的一种文化,生命权的保护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治国理政,各级政府需要更大的耐心,更宽厚的人道情怀,恃德不恃力。”[17] 在此,笔者大声呼吁:广大执法人员务必要好好学习宪法,充分领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牢固树立“生命至上”、“生命权高于一切”的宪法理念,使善待生命(包括善待违法者的生命)成为一种执法文化,在任何一次执法中都始终坚持依照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积极主动地履行尊重和保障生命权的职责。
(上官丕亮 文)
【相关法律条文】
《宪法》
序言: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33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城乡规划法》
第68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5.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参考文献:
[1] 梁小琴:《成都通报女子自焚阻拆死亡事件》,载《人民日报》2009年12月4日第12 版。
[2] 上官敫铭、李根、张东锋:《成都自焚拆迁户唐福珍死亡》,载《南方都市报》2009年12月2日第A32版。
[3] 详见《新文化报》2009年11月27日第16版的报道:《成都女企业家楼顶自焚未能阻止暴力拆迁》。
[4] 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等五位教授还专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
[5] 赵蕾、方可成、林春挺:《拆出人命的地方,官员果然个个还在》,载《南方周末》2010年4月8日头版。
[6] [加]威廉姆?夏巴斯著:《国际上的废除死刑》(第三版),赵海峰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7] 韩大元:《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载《宪政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8] 秦杰:《认真学习贯彻宪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载《人民日报》2004年4月1日第1版。
[9] 参见郭道晖:《还原真相是走向正义的第一步》,载《炎黄春秋》2010年第2期。
[10] 转引自“新浪博客”上的一篇文章《执行命令,你还可以有别的选择》,详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6095890100guo5.html 。
[11] 参见[英]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著:《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第三版)》,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页。
[12] [英]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著:《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第三版)》,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13] 详见叶伟民:《“唐福珍自焚是法盲的悲剧”》,载《南方周末》2010年4月8日A02版。
[14] 2009年12月8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教授就成都一被拆迁人以自焚拒拆迁答人民网网友问时所说。参见北大公法网http://www.publiclaw.cn/article/Details.asp?NewsId=2677&classid=7&classname=法政时评。
[15] 详见中国网络电视台http://news.cntv.cn/program/xinwen1jia1/20100401/106587.shtml 。
[16] 韩大元:《宪政理论中的生命权问题》,载韩大元著:《感悟宪法精神:讲演自选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17] 《人民日报》2009年12月7日第6 版刊登姜泓冰的“人民时评”:《拆除冲突,迁出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