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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公安司法队伍中的某些人渎职行为掩饰的刑讯逼供才是冤假错案产

发布时间:2015-08-18      来源: 法律共同体论坛    点击:

 

【司法观察】被公安司法队伍中的某些人渎职行为掩饰的刑讯逼供才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

 

------评杜光《“党比法大”是许多冤案的主要根由》一文的异同差别

 

 

作者:辛亚楠律师

 

来源:作者赐稿

 

 

 

 

 

 

 

“坚持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这是杜光先生文章《“党比法大”是许多冤案的主要根由》一文中公检法司联合文件中指明且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均须遵循的基本刑事原则。然而,冤假错案的炮制者们也深知这一点,其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形成也不会不去寻找“证据”,正是基于此种缘故,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相关针对性规定早已昭示天下,但是依然无法阻止冤假错案的层出不穷,这是为什么?杜光先生一针见血地指出“……刑讯逼供是专制统治的常态,所谓‘屈打成招 '的成语就很能说明问题。这个专制传统加上对破案率的追求,使刑讯逼供成为新时期的屡见不鲜的非法行为”。杜光先生这篇文章的首先值得称赞的一点,就是点明了这一要害之处。显然,若没有刑讯逼供,即便是有人想刻意追求其主观意念的“目标”,也不可能无中生有地制造出“莫须有”的所谓“证据”出来,而唯有刑讯逼供才能将冤假错案从草案的可能性演变成现实的残酷性。

 

 

 

 

 

“赵作海一案真相大白后,舆论界和民间普遍注意到刑讯逼供在冤案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希望政府能够采取有力措施,遏止这种给无辜公民造成精神和肉体双重伤害的犯罪行为”,这是杜光先生这篇文章更值得称道的第二个地方。“亡羊补牢,犹未为晚”,只要全社会充分认识到了“刑讯逼供在冤案形成过程中的(决定)作用”,而有针对性的采取必要的制衡对策,这些已经惹起公愤的冤假错案怎么可能不会得到根本性遏制呢?但是很可惜,杜光先生在这个“根治冤假错案的足球场上”已经努力攻到了“对方的球门口”时,却突然看不清楚“对方的球门”在哪里,临门一脚之差如过去的“国足”一样让众多“球迷们”失望。

 

按照杜光先生的原话,是“从赵作海一案来看,刑讯逼供虽然为冤狱的形成提供依据,却还不是导致冤狱的主要根由”,是“中共商丘市委政法委出面了,他们……决定‘20天内提起公诉'。这样一来,赵作海的冤案就不可避免了”。这里,暂且先不说在此“三年之前”的商丘公安有没有依法查明赵作海一案无罪相关事实的法定义务,也不说商丘公安有没有对赵作海实施“刑讯逼供”的职务权力,单就当地检察院在驻公安及看守所检察的法定职责来说他们是如何履行的?单就检察院在对赵作海批准逮捕时的案情审查职责是如何把关的?杜光先生若不清楚此种“关节”奥秘,何来“检察院拖了三年不肯起诉”一说?单就当地法院的庭审调查时的证据质证他们是如何履职的?单就法院在庭审后对该案定罪量刑时的合议是如何确定的?杜光先生若是丝毫不知缘由,又何来“法院判决留有余地”之说?

 

有必要再次澄清的关键事实是,对赵作海的冤案起到本源性作用的对其刑讯逼供是商丘政法委介入三年前就已经实际发生了呢还是政法委“决定20天内提起公诉”之后才发生的?这样重大的基本事实就连杜光先生自己都难以否认正确答案只能是前者,因此,杜光先生关于赵作海的冤案产生的决定性因素指向商丘政法委造成的结论又怎么可以被社会公众判断为正确的呢?显然,当地公安在三年前(即赵作海1999年在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杀人),拿到所谓口供证据后,当地检察院和法院或者是偏听偏信,或者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或者是将辩护律师的据理以争视而不见,这种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及公安的滥用职权)才是造成赵作海的冤案产生的根本性因素,而商丘政法委的出面表态只不过是给那些责任人提供了一个可能推卸自己责任的借口而已。当然,商丘政法委对赵作海当年在刑侦期间遭受的刑讯逼供事先没有防范、事中无法阻止、事后未能察觉,并且在其“召集公检法举行专题研究会”时又对来自公检法的各种信息来源因缺乏基本的专业识别力而“偏听偏信”,其不可能不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但这与“造成赵作海冤案形成的决定性因素”显然差之甚远。

 

 

 

 

明确提出“形成冤假错案的决定性因素”虽然是公认“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无上地位”,但在实际上却是由于“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所造成,这是杜光先生这篇文章尤其值得称道的第三个地方。但是,杜文将“凌驾”的主语即主体明确指向“(基层)党组织”,这却是杜文明显的欠妥之处。表面上来看杜文的上述结论说得非常有道理,但实质上却根本经不起仔细推敲,这就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似是而非”,这就是“一叶遮目不见泰山”的“盲人摸象”。

 

首先,“党的(基层)领导人”与“(基层)党组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社会上以往之所以时常出现将其二者混为一谈的“某些实际案列”,是由于多种复杂具体原因造成的,虽然不可否认某些“党的(基层)领导人”自己也时常搞不清自己的具体位置而将二者混为一谈,但这种非常现象实际上是与社会上不少人的片面认识以及纵容默许乃至推波助澜是分不开的。君不见就连杜光先生自己也是在论点上的概念突出指向是“(基层)党组织”“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而在具体论述过程中的论据概念却演变成了是“党的(基层)领导人”和“(基层)党委领导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这种偷换概念的说辞不是“将其二者混为一谈”又能是什么?

 

其次,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反腐倡廉推进法治中国的卓越成效举世有目共睹,而将(基层)党组织”和“党的(基层)领导人”混为一谈的反常现象正在得以有效清理。君不见共产党的前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因触犯刑律而受到法律的严惩,这正是现实的具体案例用事实彰显“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党章意志体现。显然,组织就是组织,个人就是个人,二者岂能混为一谈?

 

第三,试图“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人确实存在,但是这些人并不是集中体现在党组织的“干涉司法工作”之内,而是集中体现在目前正处在公安和司法第一线且手握重权、以“司法独立”之名,行“滥用职权践踏法律”之实的某些人之中。杜光先生文章所指的欠妥之处就是因为其在确定主体对象时颠倒主次,认定有误,但杜光先生警示并重视防范“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对现实社会危害的提醒还是不失其重大积极意义。

 

 

 

 

 

进一步强调“要使司法工作走上正轨,真正起到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就必须严格遵守党章和宪法的规定”,并归纳总结为不仅要“治标”而且更重要的是“治本”这一高度,这是杜光先生这篇文章最终依然值得称道的第四个地方。但是,杜光先生归纳的“彻底放弃‘党比法大 '和‘党委办案 ',才是治本之策”的结论,以及其最终在其文章的标题确定为《“党比法大”是许多冤案的主要根由》 的出台,正是其一系列表里不分本末倒置失误的集中体现。

 

首先,杜文中的“党比法大”概念的得出本身就是社会上某些津津乐道于“党大还是法大?”概念争论的人将“党大”还是“法大”机械对立且依据某些案例的表面现象肤浅归纳出的片面结论。结合“赵作海冤案的形成过程”来看,没有公安的刑讯逼供,何来的赵作海亲口招认的虚假供词?没有检察的批捕决定和提起公诉的把关失误,何来的人民法院的法庭判决?没有法院的偏听偏信和虚假证据认定,何来的赵作海冤案做实?没有公检法联合造成冤案夹生饭长达三年的无人买单,何来的政法委出面解决为这个造成“死人复活、冤案澄清”的人间丑剧推卸责任的“巧妙”借口?显然,正是这一系列不能尽职尽责的渎职行为才是赵作海冤案形成的根本原因。

 

其次,在过去的若干年中,政法委“干预司法工作”直至影响某些具体案件进程的客观事实不容回避,有一说一,有二说二,才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正确态度。政法委“干预司法工作”就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吗?未必,相信只要有人整理,因政法委“干预司法工作”而产生原本已经形成的“冤假错案”而得以纠正或避免的案例同样也会面世,这就是需要我们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透过现象注重实质,全面客观看待问题,摒弃因噎废食思维。

 

第三,机械宣扬“党组织和领导人(特别是政法委书记)不再干涉司法工作”的观点,是将“司法独立”与“党的监督”、“人民监督”、“传媒监督”等截然对立的机械错误观点,这在目前的公安司法队伍的人员构成、思想意识、思维模式等远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下尤其值得特别注意。当前,由于片面错误的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社会上弥漫着一种政法委不得过问“个案”、政法委不能干涉司法的说法,这是非常有害的思潮。强调“司法独立”决不可忽略“必要的监督”,而作为监督之首的“党对司法的监督”若被实质抛弃,“政法委”的组织存在还有什么意义? 大量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世上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是政法委组织的现实存在和政法委对相关司法工作的必要干预,而是某些人对司法工作不懂装懂,滥用职权,“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地按照其主观臆想的“既定目标”一意孤行才得以形成。这种人不能说在“政法委”组织中没有,但更多的人是存在于现职的公安司法队伍之中,这些人中有不少其实并没有真正解决自己“必须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这类基本思维问题。因此,现时有必要提醒注意这样一种事实:被公安司法队伍中的某些人渎职行为掩饰的刑讯逼供才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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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原文《“党比法大”是许多冤案的主要根由 》

 

作者:杜光

 

来源:争鸣潮(微信公众号)

 

 

 

 

争鸣潮(zmcfgq)——政知局刀光剑影,思想界唇枪舌剑 ,篇篇电闪雷鸣,期期惊心动魄!  

 

 

 

 

   据首都各大报发表新华社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5月30日联合发布两个重要文件,一个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另一个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的共同指向是证据,其中明确规定,要坚持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实,关于刑讯逼供的非法性,有关法规早有明确规定。1996年经过全国人大修正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指出:“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在实际生活里,刑讯逼供的行为却时有所闻。前几年的佘祥林案,最近的赵作海案,都是刑讯逼供下的冤案。如果不是被“杀害”的人出现,他们就只能冤沉海底了。

 

 

 

 

   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皇权时代里,刑讯逼供是专制统治的常态,所谓“屈打成招”的成语就很能说明问题。这个专制传统加上对破案率的追求,使刑讯逼供成为新时期的屡见不鲜的非法行为。

 

 

 

   赵作海一案真相大白后,舆论界和民间普遍注意到刑讯逼供在冤案形成过程中的作用,希望政府能够采取有力措施,遏止这种给无辜公民造成精神和肉体双重伤害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两个规定,符合于民众的期待,希望它对扭转刑讯逼供的罪恶现象,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

 

 

 

 

 

   但是,从赵作海一案来看,刑讯逼供虽然为冤狱的形成提供依据,却还不是导致冤狱的主要根由。据《广州日报》5月16日报道,赵作海1999年在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杀人后,案件移送检察院,检方公诉人发现案中疑点很多,一直拖着不肯起诉。直到2002年,商丘市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举行专题研究会,决定“20天内提起公诉”。检察院的公诉人虽然提出四点疑问,但不敢违抗党委的决定,只好硬着头皮起诉。法院也发现有问题,判案时“留有余地”,判成“死缓”。

 

 

 

   这个过程说明,检察院和法院对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是抱有怀疑态度的。检察院拖了三年不肯起诉,法院判决留有余地,都说明了他们对案件性质的保留。如果按照宪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个冤案是否能够形成就很难说了。可是,就在检察院拖了三年之后,中共商丘市委政法委出面了,他们把公检法召集在一起,以无可辩驳的权威,决定“20天内提起公诉”。这样一来,赵作海的冤案就不可避免了。

 

 

 

   上世纪八十年代有人曾经提出“法大还是党大?”在报刊的讨论中,当然都承认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无上地位,“法比党大”,《中国共产党章程》也在总纲里明确标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但在实际的政治生活里,却到处都是党组织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党的领导人毫无顾忌地干预司法工作,表现出事实上的“党比法大”。记得1987年在一次邀请部分省市的法院院长和检察院院长座谈政治体制改革的会议上,有人发言说:现在的冤假错案,百分之八九十是党委办案的结果,当时有好几位参加者点头称是。因为许多党委领导人一般说来既缺乏法律知识,又掌握着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习惯于独断专行,一旦介入司法工作发号施令,就很难避免会造成冤假错案。

 

 

 

 

(赵作海)

 

   赵作海冤案的形成过程,再一次证明,党委干预司法工作弊大于利,甚至是有弊无利。要使司法工作走上正轨,真正起到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就必须严格遵守党章和宪法的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让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做到这一点,应该破除“党比法大”的观念,杜绝“党委办案”的传统,党组织和领导人(特别是政法委书记)不再干涉司法工作。这是保证司法独立、避免冤假错案的最基本的条件。当然,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制定一些法规,就像这次颁布的两个《规定》,也是非常必要的。但这只是治标的办法,彻底放弃“党比法大”和“党委办案”,才是治本之策。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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