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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铭:警察权利论纲

发布时间:2015-07-30      来源: 第一辩护    点击:

【作者简介】李铭,男,1976年生,江苏南通人

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培训学校教官,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律硕士

研究方向:行政法、警察法。

 

摘要:《人民警察法》中警察权利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我国警察权利制度亟待建立、健全。警察权利制度包括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适用条件、权利期间、权利来源及其法律依据和警察权利具体内容等。警察权利除公民基本权利外,还包括与警察义务相应的具体内容。如警察休息权(休假权)、经济权利、参训受教育权、提出申诉和控告权(诉愿权)、辞职权等。

 

关键词:警察权利;义务主体;权利来源;法律依据;警察权利内容

 

问题的源起:谈到警察权力的正确行使,自然要论及警察权力即警察职权及其范围。但科学规划和设定了警察职权,警察执法规范化建设却一直在路上,并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当前公安机关面临人少、事多,社会治安压力空前巨大是不争的现实,仅从警察权力视角考量,显然无法全面解释、彻底解决所有问题。

 

论及警察权利,肩负主要执法任务的基层公安民警普遍反映,作为警察也是弱势群体。警察权利始终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部分民警职业认同感缺失。长此以往、耳濡目染,使得警察群体应有的职业尊荣逐渐淡化、消失。究其原因,主观方面源于立法者和地方党委政府对于警察权利的长期漠视、忽略;客观方面应有的警察权利条款在警察组织法中长期未有实体体现——呈现出“立法真空”的尴尬。遇到警察权利被侵犯、利益受损害的情况,往往无法可依,不了了之。

 

近年来,公安部门及其领导越来越清醒的意识到,部门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警察权利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较低,实施中法律效力明显不足。加强警察权利保障,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必须在法律层面对警察权利做出明确、具体、详尽的规定。质言之,加强对警察权利的研究,构建科学规范的警察权利制度:既是警察群体权利意识觉醒和萌发的内在需求,又是“以警为本”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的外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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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过往警察权利研究相关文献的梳理及评述

 

 

通过对过往文献的梳理比较,我们发现学者们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随着警察群体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化治理的时代要求,学者已经逐步意识到警察权利对于警察法研究、警察制度整体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指导意义。反映出,部分学者问题意识较强,理论视角新颖独特。

 

第二、他们的研究方向主要关注了警察权利的具体内容及现行法律中,尤其是作为行政组织法的《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还付之阙如,亟待建立、健全、完善的问题。揭示出,立法进程已经明显滞后于理论研究的步伐。而理论研究长期徘徊于浅层次、重复性状态的客观现实,使得现有理论不足以对立法形成有效的指导、为其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恰如,警察权利内容的空泛、简约与警察权力内容的详尽、浩繁形成了极其鲜明的反差。

 

第三、从整个警察权利制度和体系构建上讲,没有具体权利内容研究的深入沉潜和逐个重点突破,构建科学系统的警察权利体系只能止于纸上谈兵,沦为痴人说梦。有鉴于此,在总结过往经验得失、参酌相关行政组织法和司法机关组织法的基础之上,在法律上将警察权利内容尽可能的事先、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是构建警察权利体系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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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构建警察权利体系及相关组织法的考察

 

谈到警察权利,必然要论及权利。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通常认为一项权利有三项权能或要素组成,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行为的可能性,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内容。

 

(2)请求履行与权利相关义务的能力。

 

(3)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追究法律责任的能力。

 

即英国法谚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1]而警察属于公职人员。公职权是指公民享有平等的机会就任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具有公共性质职务的权利。公职权属于政治权利范畴,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于1998年加入,至今未批准生效)所确认。公职权应为法律权利,我国宪法上并无公职权的直接规定。

 

我国目前的“公职”和“公职权”是从其他具体法律中关于开除公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中推定而来的。

对于公职权而言,相应的政府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克制的义务,即政府不能通过积极的作为侵害公职权,对公职权的限制和剥夺必须基于正当理由,并有一定效力层次的法律依据;二是积极作为的义务,包括为公民公职权的满足创造条件和为所有追求公职权的公民提供平等保护。[2]作为警察,履行职务时,必须依法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和履行警察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

 

有学者建议修订、完善《人民警察法》,强化保障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权利,强化规定警务保障的有关内容,做到权利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均衡,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使《人民警察法》真正成为人民警察的护身符。[3]

(一)、完善《人民警察法》中警察权利相关规定,构建科学的警察权利体系

1、警察权利的权利主体---人民警察,包括在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退休的警察因不履行警察职权和义务,所以不享有警察权利,但应当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公民权利。

 

2、警察权利的义务主体,主要指国家、公安机关及其负责人,在《人民警察法》中警察权利应当主要体现为休息权、经济权利、参训受教育权、救济权、辞职权等。在特定的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是犯罪嫌疑人、罪犯和违法行为人、行政相对人等,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警察权利主要体现为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人格权等。

 

3、警察权利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的时间阶段,通常发生在警务工作或执行任务期间,应当基于与警察义务、责任或行政命令而产生的与警察职务有关的法定事由或特定事项。

 

4、警察权利的来源及其法律依据,根据法律位阶由高到低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对于,已经有法律详尽规定的公民权利,作为警察当然依法享有的。如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没有必要再次进行重复式的列举加以规定。对于警察休息权(包括休假权)、警察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的权利、警察参训受教育权、警察提出申诉和控告权(包括诉愿权 [4] ) 、辞职权等与警察职业密切相关、尚未有法律层面明确规定的权利内容,应当予以明确、规范,并通过制定、完善下位法,使之形成具体化、富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体系。

 

5、警察权利的具体内容,因现行《人民警察法》制定较早,人权理念和立法技术相对落后,没有单独设章予以专门规定,警察权利的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第五章警务保障部分。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警察抵抗权,即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第四十条规定了警察获得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的权利,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警察受抚恤权,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上述对于警察权利之规定,较之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相关内容,囿于立法理念尚不成熟,立法目的之局限,在立法体例、具体内容和文本表述上均存在明显差距。

 

(二)、相关行政组织法、司法机关组织法的考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对于公务员权利规定在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部分。公务员权利与其义务相关联、对应,主要包括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八项权利,即(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四)参加培训;(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申请辞职;(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对于法官权利规定在第三章法官义务与权利部分。法官权利与其义务相关联、对应,主要包括第八条规定的八项权利:(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对于检察官权利规定在第三章检察官义务与权利部分。检察官权利与其义务相关联、对应,主要包括第九条规定的八项权利。(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中,对于人民武装警察权利规定在第三章人民武装警察义务与权利部分。军人优抚权利是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人民武装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享有《国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5]因人民武装警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属于部队建制、序列,明显有别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对于行政工作人员、司法人员权利的内容。偏重于人民武装警察任务、责任和义务方面,涉及权利方面的内容相对较少,可资借鉴的意义不大。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作为行政组织法之一般法的《公务员法》和司法机关组织法之《法官法》、《检察官法》三者,从体例上看均将义务与权利合于一章之中,作为公职人员的义务(对应于民众之权利)列于其权利之前,体现了立法者“权利优先”的立法理念和“以人为本”的总体思路。

 

从内容上讲,三者的绝大部分内容是相同或类似的。具体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受教育权、救济权、辞职权等。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宪法所承载的司法独立之精神,即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方面。而公安机关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作为基层公安机关必须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属地地方党委政府的双重领导。

 

因此,基层公安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来自于地方党委政府及其负责人的非法干涉和无理要求。这种情况,在重大案件侦办和涉及地方利益的拆迁[6]、企业经营改制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和明显。20031118日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工作的决定》(13号文件)第九部分、进一步加强党对公安工作的领导中提出,为进一步加强党对公安工作的领导,确保公安机关更好地贯彻落实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各级党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干部任职条件,在领导班子职数范围内,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行由同级党委常委或政府副职兼任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汪玉凯教授认为,在社会综合治理方面,各个政府部门是主体,需要政府高层来协调,公安厅(局)长兼任政府副职可以更好地协调各个部门开展工作。[7]

 

综上所述,在规定警察权利具体内容时,我们应当以《公务员法》为依据,结合公安机关自身特点,在关照人民警察职业特殊性的前提下,“以警为本”科学、合理的设定警察权利的具体内容。如前文所述,在特定的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是犯罪嫌疑人、罪犯和违法行为人、行政相对人等。

 

为了抵御来自于系统外部的执法风险和人身伤害,切实维护民警权利。200511月,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保护公安、检察干警执法权益工作。《通知》要求,全国各级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底前建立保护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日常工作。[8]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网站专门开辟了维权工作专栏,介绍各地警察维权方面好的经验做法。如:洛阳聘请律师团队强化民警维权工作。[9]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部门实行《公安督察正名通知书》制度。对群众或单位投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问题,经督察部门证实确属误告、诬告的,在问题澄清的同时,对被投诉的公安机关或人民警察予以正名。[10]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建立政法部门维权工作联动机制。

 

进一步加强政法各部门协调沟通,加大民警维权工作力度。[11] 河南南阳: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切实维护民警执法权益。南阳市公安局筹措资金,举办执法记录仪使用技能培训班。向各执法单位配发了执法记录仪,既强化了对一线执勤民警执法的支持与监督,又实现了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由事后向事前的转变。

 

[12]综上所述,不论是事前组建公安机关专门内设的警察维权组织机构、依靠社会专业维权律师团队、联合检察院、法院、政法委、司法行政部门等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动机制,事中利用先进的执法记录仪等科技设备和取证手段,还是事后发布《公安督察正名通知书》等经验和做法。都是公安机关为了保护民警执法工作中,合法权益免受来自于执法对象的不法侵害。但是,对于来自于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不法侵害,上述办法能否奏效?如果束手无策,民警权利如何保障?我们认为,唯有在《人民警察法》中规定警察权利的具体内容,才能从根本上这一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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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关于警察权利具体内容的立法建议

 

诚如孙笑侠教授所言:“法治,简单地说,实际上是对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合理配置,是对国家权力的控制”。[13]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警察权利原则上应当包括:(一)获得履行警察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四)参训受教育;(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申请辞职;(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下面五项警察权利予以展开说明:

 

(一)、明确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建立落实警察休假制度

 

公务员权利中规定了公务员依法享有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行政机关就应当遵守法定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和具体要求。那么,获得履行警察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即包含警察休息权的相关内容。

 

但仅有法律层面一般法《公务员》的原则性规定,显然还不足抵抗来自于公安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侵犯,尚不足以充分保障民警休息、休假的法定权利。为此,《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二〇〇七年)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09年12月24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人民警察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发放补贴的通知》。通知规定,补贴标准为正常休息日每加班1天80元,法定节假日每加班1天100元;发放加班补贴的天数,一线实战部门一般每月不超过6天,综合管理部门一般每月不超过4天。按此计算,民警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每月340元至500元。

 

人民警察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的执行范围包括各级公安、国家安全、监狱、劳动教养、法院、检察院机关的人民警察。[14] 但作为行政法规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制定较早、位阶不高,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完善警察休息权,我们认为应当将警察休假权明确写入《人民警察法》。因休息权是一切劳动者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规定休息权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但它的意义并不仅限于此,法律规定休息权还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者的尊重。[15]但既然选择了警察职业,作为警察,工作时间因工作性质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证。其任务因直接(关涉)民众厉害关系,故其执行职务,较一般官吏为繁赜。且站在社会之第一线,不分昼夜,不间寒暑,冒风雨,犯霜雪,身当危险之冲,是其特色。

 

[16]这在基层公安机关的广大基层民警身上表现的尤其显著,他们整日工作“忙、忙、忙”,“白加黑”、“五加二”是其工作状态的真实写照,维稳关键期和治安敏感期表现的尤为突出。长此以往,警察休息权势必受到侵犯,休假更是无从谈起。最常听到耳熟能详的一句顺口溜是:“女人(民警)当男人(民警)用,男人(民警)当牲口用。”虽然,话不中听,但话糙理不糙。

 

这确实是基层公安民警工作生存状态的真实写照。亦是,研究警察权利学者的普遍共识,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基层民警需要休息,盼望休假的真实心声。需要立法者予以充分权衡、考量,加快立法步伐。同时,作为公安机关及其负责人在警察编制无法短期内大幅度增加,国家内外维稳形势严峻、社会治安防控持续高压的客观情况下,亟待建立完善相应的经济补偿机制,并在法律法规中予以体现。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的权利

 

由于工资福利是警察的主要生活来源,各国警察法对警察薪俸都作了规定。

 

《日本警察法施行令》不仅规定了警察薪俸的经费来源,还规定了警察职员享有的特殊勤务补贴、加班补贴、日夜班值班补贴、管理职员特别勤务补贴、夜勤补贴、假日勤务补贴及武力攻击灾害派遣补贴等,以及这些补贴的经费来源、计算方法等。

 

《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法》第20条规定了根据《1973年薪金审裁机构法》,警察总长的薪金应当按照薪金审裁机构确定的标准支付,副警察总长的薪金和津贴则按照警察总长书面确定的标准支付;第27条规定,警察总长可以以书面形式确定澳大利亚警察职员的薪金、奖金和其他条件。

 

而我国《人民警察法》对于人民警察的工资福利待遇没有作详细规定,只在第40条笼统规定了:“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17]近二十年来,实践证明上述原则性规定和发达国家警察法之相关规定还存在较大差距。有鉴于此,国家、公安机关及其负责人应当充分注重警察经济权利的保障问题,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薪金制、廉洁从警退休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2015年1月,中央政治局会议研究讨论了公安工作全面改革,要求警察的管理体制、人事制度应与一般公务员有较大区别。

总的方向应是将警察的管理体制和人事从一般公务员中剥离出来,建立一套适应警察职业特点的管理体制和人事制度。

 

1、警察的工资待遇应提高。

 

2、警察的医疗、住房、子女教育等待遇应得到特殊保障。

 

3、警察的退休年龄应提前。(涉及警察休息权)

 

4、警察编制应保证工作任务需要。

不能像一般行政机关那样限制员额,不应采取行政机关的职务序列编制。警察队伍应根据警察任务特点制定职务序列编制,根据工作任务需要确定警力员额,满足值班备勤需要,满足警员休假、轮训需要(参训受教育权)。

 

5、警察社会地位应得到提高。

应设立中国警察节,在全社会树立尊警爱警的舆论氛围,激发警察的职业荣誉感。要给警察以免费游览公园免费参观博物馆的待遇,民航、铁路、轮船、公交给予优先购票、优先乘坐的优惠。[18]警官警员技术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框架意见》提出,完善人民警察警官、警员、警务技术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执法勤务机构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序列制度,重点解决量大面广的基层一线人民警察任务重、职级低、待遇差的问题。按照公务员法确定的职位分类框架,建立公安、安全、审判、检察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制度,确保人员待遇与专业技术职务配套衔接。[19]按照统一部署, 2014年下半年,江苏省部分地级市如南通市已启动了执勤执法单位警员职务序列套改试点工作。通过晋升职级的方式切实了解决基层广大民警职级低、警衔低、待遇差的老大难问题。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在职民警工作积极性,解决了民警工作生活的实际问题,受到广大基层民警的普遍拥护和欢迎。

 

实践证明,该项惠及广大基层民警的公安改革举措,较好的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03年9月,江苏省公安厅出台了《廉洁从警退休金暂行办法》,江苏省开始实施了廉洁从警退休金制度。即每月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民警个人账户,退休时根据其廉政情况和工作表现一次性发放。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民警,不仅要在纪律上受处理,还要在经济上受惩罚,失去大笔退休金。省公安厅机关782名民警自愿申请加入退休金制度,占民警总数的99.87%。全省各地均已参照省厅机关的做法,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研究制定落实相应制度。[20]南通市公安局于2004年起贯彻落实该项政策,全体在职民警踊跃参加。该项改革措施,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离退休民警经济方面的后顾之忧。从另一方面,强化督促在职民警算好“经济帐”,必须时刻牢记、绷紧法律、警纪这根弦,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民警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公安部、财政部出台从优待警新举措,联合下发《关于为全国公安民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从2015年1月1日起,为全国公安民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承担,广大民警伤亡优抚待遇进一步提高。这是继《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出台后,我国公安民警职业风险保障制度建设取得的又一重大突破。[21]

 

(三)、警察参训受教育权利

 

宪法中公民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法定义务。作为人民警察,参训、受教育既是警察权利,也是其义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接受训练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作为在职民警接受在职培训,积极参训将贯穿于警察职业生涯的始终。争当学习型民警,争创学习型警队必然成为公安机关队伍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抓手,常抓不懈。我们认为,对于警察受教育权不能仅局限于公安机关内部所举办的在职教育的范畴。从民警职业生涯长期规划的角度出发,其接受教育的范围应当结合目前专业警种特点、瞄准兴趣爱好方面的专长和自身能力短板,选择的方向和种类可以更加广泛、科学、合理。

 

(四)、提出申诉和控告权

 

根据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第一性权利称“原有权利”、“实体性权利”。第二性权利亦称为“补救性权利”、“程序性权利”、“救济权利”,它是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22]如警察诉愿,指警察因个人权益受到侵害(如受到行政处分),向诉愿管辖机关提起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惩戒、处分,应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机关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惩戒、处分,侵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权申请司法审查。[23]对于公职权的司法保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宪法诉讼保障。(2)行政诉讼保障。目前,我国均不能通过上述两种诉讼求得救济。但参照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包括特别权力关系在内的组织内部关系和事物大多数已被纳入国家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法律的盲区越来越少,为权利提供行政和司法双重保障模式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对权利提供的司法保障例外情形限制也日趋严格。[24]如韩国警察组织法采用提供外部救济的模式,即被惩戒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内部行政处分。[25]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救济途径:与诉讼程序的对接问题。对于一般权利受损案件,在行政内解决之;对于涉及重大权利受损案件,在通过行政程序无法解决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扩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26]

 

(五)、辞职权

 

研究显示,美国警察(往往)带着自身的价值观、需求和期望进入警察局,不仅是要知道做什么,好要知道为什么。今天的员工(警察局警察)不愿被人视为蘑菇——待在黑暗处并被丢弃。他们会努力工作完成警察局的工作目标,但他们也希望组织认可他们的个人需要——如人格受到尊重、贡献得到认可。(美国)城市当局不愿放任警察离职率居高不下、抱怨和诉讼接连不断的现象继续下去。[27]有鉴于此,我国面对警察离职时,应对警察辞职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以下几种情况下,公务员不得辞职:(1)辞职审批期间,公务员要求辞职,离开国家机关,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2)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公务员。因为其辞职有可能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人坚决要求辞职的,必须先调离原职位工作满三年以后,任免机关才能准予辞职。(3)正在接受审查的公务员。有关部门正在凋查处理过程中,公务员不得提出辞职,如辞职须得将问题查清后方可实行。《新加坡共和国警察法》第30条规定亦有类似规定,即违纪审查终止前警察不得辞职。[28] (4)在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必须由公务员继续处理的。(5)未满国家行政机关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6)其他原因。如公务员工作中犯有严重过失,应受惩戒者;公务员经所在单位专门送出培养,未满规定服务年限者等。[2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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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outline of the police right

Li Ming

Police Bureau at Nantong city in Jiangsu, Jiangsu, Nantong 226001 , China

Abstract: Concerning regulations, the people's police law of the police right not very well. Nowdays, the police right protect system is not set up perfect inChina. Police rights system should include the subjects of police rights, the obligations and rights during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right source and its legal basis. Police rights always include basic civil rights, the specific contents of the corresponding with the police rights include the police rest right, economic rights, education rights, right to petition or complaint and so on.

 

Key words: police right ; the subject of obligation ;right source ;the legal basis ;right content of the police.

 



(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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