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毒资产追缴工作越彻底,越能有效斩断毒品交易资金链,摧毁毒品犯罪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地减少毒贩再犯的可能性。
文 | 王锐园
来源 | 王锐园的法律博客
“破大案、打团伙、摧网络、抓毒枭、缴毒品、追财产”是办理毒品案件的工作原则,其中“追财产”指的就是涉毒资产追缴,即追查和缴获嫌疑人因从事涉毒行为而获得的非法资产。可以说,涉毒资产追缴工作越彻底,越能有效斩断毒品交易资金链,摧毁毒品犯罪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地减少毒贩再犯的可能性。因此,毒资追缴是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重要一环,也是防止毒情蔓延的关键工作。
但在禁毒工作实践中,实际追缴情况与涉毒资产追缴的重要性并不匹配,追缴工作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障碍,影响了资产追缴的范围和效果。在广东、云南部分地区,存在“家族式贩毒”的现象,家族成员秉承着“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理念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由于涉毒资产追缴不到位,依靠毒品暴富的家族,即便有个别人被抓获,其家族财富并不受影响,依然具有从事毒品犯罪的能力和资金支持。
导致涉毒资产追缴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认定难。涉毒资产追缴难突出表现在认定方面。现实中,对于涉毒资产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调查难度较大。毒品犯罪分子几乎都将财产转移至他人或亲属名下,自身名下并无财产。即使有大量的资金流动,侦查人员也很难证明其非法来源;通常毒品犯罪嫌疑人在从事毒品犯罪的同时,其本人或者近亲属还从事着合法经营掩人耳目,如果不依靠犯罪嫌疑人供述,很难认定涉案毒资的数额。正是由于认定方面存在障碍,使得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管人不管钱”,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毒品犯罪的打击效果。
——取证难。毒品犯罪中的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对于毒品犯罪分子名下的房产、汽车、存款以及资金走向等都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如果犯罪分子拒不交代,那么侦查机关只有充分证明这些财产是依靠毒品获利所得,才能对其依法追缴。但事实上,当前资金流动渠道非常多,网络技术、支付技术都已发生重大变化,对于已经消费的钱财难以进行取证,嫌疑人名下的存款与毒品犯罪之间难以形成确实、充分的证据链条,进入诉讼阶段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般也不予认可。此外,取证过程中涉及与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机构间的协作,由于各机构利益与规程不同,使得取证工作操作起来并非易事。
——执行难。即使嫌疑人资产被认定为涉毒资产,在执行过程中也会遭遇难题。首先,嫌疑人及家属阻挠情绪严重,警方在执法过程中往往遭遇暴力抗法、袭警等事件,常常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容易导致群体性事件,影响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其次,犯罪嫌疑人许多财产都被不断地转移和消费,例如赌博、购买奢侈品等,这些财产几乎没有再追回的可能。公安机关在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冻结嫌疑人财产的时候,银行等机构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以保护隐私和私有财产为由配合不到位,使得追缴工作障碍重重;再次,我国法律对于洗钱行为进行了简单规定,在对涉毒资产追缴方面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法律依据相对缺乏。另外,许多法院在判决毒品犯罪案件时没有明确判处没收财产刑及其没收数额,致使所查获毒资难以没收。
基于涉毒资产追缴的重要性及其现实困境,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整和改进。具体建议对策如下:
一、强化追缴意识。现实中,有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更重视“办案”,对于“缴钱”工作重视不够。认为抓到人就算结案了,这种思维弱化了涉毒资产追缴的重要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追缴的效果。为此,在办案中应进一步强化毒资追缴意识,从禁毒的彻底性和连续性角度落实涉毒资产的追缴工作,从意识和行动层面改善目前追缴不力的现状。
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举证责任的限制,多数涉毒资产无法认定,使得毒品犯罪分子即使获刑,其非法收益依然归其亲属享用,存在毒品再犯的可能,不利于毒情的遏制。为此,建议参照香港等地法律规定,明确涉毒资产认定由控辩双方共同举证,当公安机关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且有大额资金来源不明时,由犯罪嫌疑人举证证明资金的合法性,如无法说明合理来源,即可推定资金为毒品违法犯罪所得,进而查处没收。若调查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已将财产转移至他人或亲属名下,公安机关也可以对他人或亲属职业、收入等方面进行查证,对于多出的大额资金,由他人或亲属承担举证责任,对无法说出或无正当来源渠道的资金,也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和追缴。
三、建立联合追缴工作机制。涉毒资产追缴工作涉及公安、税务、房产、金融、工商等部门,为防止扯皮现象,需尽快建立联合追缴工作机制。各部门应本着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情的共识,形成合力,共同促进涉毒资产追缴工作的开展,实现资金追缴的效果。各部门之间要形成“信息分享、协作联动”的机制,适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彻底摧毁毒品犯罪的利益链条和经济基础。
四、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我国刑法规定了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我国刑法中规定对于严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没收财产”,对普通毒品犯罪“并处罚金”。但在审判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程度和效果并不理想,存在数额不准确、适用频率低等问题,使得在执行层面也缺少充分的依据。基于此,应进一步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充分发挥罚金和没收财产在遏制毒品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五、完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涉毒资产追缴方面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只有刑法中对于洗钱行为进行了简单规定,但并不能适应当前涉毒资产追缴的现实工作。为此,应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对涉毒资产追缴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规范意见,从法律层面保障涉毒资产追缴工作的重要性。刑事立法方面,在毒品罪名体系中增加“并处没收财产”的内容,提高司法裁判的适用率,增强涉毒资产追缴的效能;仿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毒品犯罪中增加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减少执行过程中的障碍;司法解释方面,应及时出台有关涉毒资产追缴工作的司法解释,形成全面、系统的司法建议,便于公检法部门实际操作。另外,从财产权属性、罪名扩张和设计等方面,应构建一套“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涉毒资产追缴法律体系,形成科学、完备、合理的涉毒资产追缴工作机制,以此斩断毒品犯罪活动的资金链,有效彻底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