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玲 张晶 黄菲菲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
阅读提示:美国法院怎样做到司法信息公开?以下内容包括了从三个角度出发的观察:传统公开、远程公开、向媒体的公开。作者包括上海二中院及闸北、崇明、虹口、宝山法院的法官吴玲、张晶、黄菲菲、任一、沈文宏、王国侠、傅珺等。
通 过司法信息公开来确保司法公正 ,是美国司法的重要传统。从刑事程序到民事程序,从庭审程序到预审、陪审团遴选程序,从案件信息到法院信息,公众享有充分广泛的司法公开信息。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后,随着美国电子政务的飞速发展,美国法院的司法信息公开电子化程度也越来越高,公民通过电子平台尤其是互联网可以更便捷、更全面地获得司法信息。下文主要以威斯康辛州法院为例,看一看美国法院的司法信息公开。
传统公开
一、司法程序公开
司法程序公开主要指的是审判公开。在美国,司法程序公开尤其刑事庭审程序的公开,是美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起点。关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要求公开审判的权利,最早规定于美国1776年的一部州宪法中,1791年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则进一步明确 :“ 在一切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得到公正陪审团的迅速、公开的审判 ”,获得“ 迅速、公开的审判 ”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此后,这一宪法权利在各州得到普遍的认可。
通过 “ RichmondNewspapers,Inc.v.Virginia ”( 1980 )案,法院确定了公开审判的意义不仅是在于保护被告不受秘密的私刑审判,还在于保护公众旁听和目睹审判的权利。该案中,被告人因为谋杀被捕,但因各种原因导致三次审判无效。于是,当第四次审判开始时,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一致认为,不将审判对旁人和新闻界公开。当地报纸提起诉讼,向法官的决定提出挑战。
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并强调,公众旁听审判的权利是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等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是对每个人出席审判的权利的保护,虽然这个案子涉及的是刑事审判,但其理念同样适于民事审判 。该案法官一致认为 : “ 公众是否有权参与民事审判不是本案应当考虑的问题,但是我们观察到,历史上无论是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都是被推定公开的。”[1]
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奥利弗 · 温德尔 · 霍姆斯曾写道 :“ 案件的审判应该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这不是因为一位公民与另一位公民之间的纠纷需要公众关注,而是因为这是一个最佳时刻,让那些行使司法职权的人应该永远凭公共责任感行事、让每一个公民满意地亲眼目睹正义得以实现的方式 ” 。[2]
随后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司法程序公开得以进一步完善与拓展。在出版业股份公司诉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一案中,联邦和州法院将庭审程序公开扩展至预审程序和陪审团的选择程序。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尽管美国没有公众获取预审程序和陪审团程序公开的宪法权利,但是,却有公众获取初步听证程序的普通法传统。对预审程序和陪审团程序的公开,不仅仅强化了刑事庭审的公正性,而且从程序上确保了公众对司法系统的坚定信心。由于这些司法判例,美国公众一般享有广泛的获取民事和刑事程序公开的权利。
在威斯康辛州的各级州法院以及联邦法院内,都备有多种书面手册和表格对诉讼程序进行说明,对当事人和律师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书记员办公室负责将诉讼程序的安排在法院内的触摸屏或电脑上公开,当事人和旁听者可以方便地查询到公开审理的案件情况。一些未成年人案件、遗嘱继承案件等案件法院会作出 “closed” 的标记,表示该案不公开审理、不能进入法庭旁听,其他案件的旁听都非常便利。
二、诉讼记录公开
在美国,在法院所拥有或控制的副本、文件以及理事程序有关的其他材料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上,总体结论是:第一修正案信息获知权不仅扩展至在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文件,法院还应当在考虑其他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灵活决定是否允许检查和复制法院的记录和文件。
美国法院的文件和证据,无论是审判前还是审判后,也无论是文件性的材料还是非文件性的材料即音像材料和电子材料,都具有宪法上可以公开和复制的依据,但是法院有“灵活的”自由裁量权。[3]
2002年10月18日颁布的《大法官会议及州法院院长会议关于州法院执行公众获取司法信息的指导原则》对司法记录的公开范围作了规定:“司法记录包括在任何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收集、制作的信息和文件,如司法程序的日程安排、司法文件索引、登记、笔录、命令、裁决等”,但在美国联邦法律层面上并未就如何获取司法记录予以规定,相反许多州却规定了该项权利,除非法律禁止,否则推定所有司法记录公开。
在司法实践中,《大法官会议及州法院院长会议关于州法院执行公众获取司法信息的指导原则》所规定的司法公开基本是得以执行的,至少公众在法庭上获取上述信息没有障碍。
当然,公开并不是绝对和没有限制的。美国法院注意到,如果司法信息公开可能造成对诉讼参与人隐私权的重大侵害,而且这种侵害的严重程度是不能通过替代性的方式加以避免的情况下,就应当对公众或媒体参与司法程序及获取司法信息的权利进行限制,以实现对诉讼参与人隐私权的保障。
威斯康辛法院对诉讼记录和书面文件的公开范围较广,也比较便利。威斯康辛最高法院2009年9月颁布的《Digital Audio Recording of Court Proceedings Policy and Procedures》中第五章对公众如何取得法庭的庭审记录、录音等文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规定取得的文件可以在未来的诉讼程序中使用。[5]
三、其他司法信息的公开
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成为必然,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观点汇编成册是各地法院的职责之一。公众可以在法院或图书馆中方便地查询到承载法官观点的裁判文书汇编。
美国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仅仅公开判决理由,还以判决书中附带意见的形式公开不同意见。他们认为 ,“ 公开判决中的不同意见至少可在一定程度上使辩护人和公众相信,判决不是草率作出的,它是起草判决书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且也可以证实司法独立性,特别可证实智慧、无畏的法官是‘公正无私’的形象。”[6]
近年来,伴随着美国法院的公务网站的建设,法院向社会公众全面公开自己的工作也变得越来越全面。许多法院在网站上通过各种方式公布法院的全面工作,如法院年报,内容包括年度法院重点工作、各类案件立案数量及所占比例、陪审团参审数据、法院的支出和收入等。再如通过网站公布法官会议的内容、新闻发布会的内容等。
2010年 9 月14日,美国公布了《联邦司法发展战略》。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美国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该战略首先阐明了美国法院的使命和美国法院的 “ 司法核心价值观 ” ,具体介绍了分配正义、有效管理公共资源、提升法院未来的工作能力、充分利用科学技术的巨大潜能、增强司法的便民性、改善法院与其他部门的关系以及增进公众对法院的理解、信任与信心七大战略,且每个发展战略中都有具体的战略和要实现的目标。
在此前及之后,佛罗里达等许多州的最高法院也都发布了本州法院的发展战略。这些发展战略作为法院发展纲领性文件的同时,也成为美国法院对自身全局性工作进行公开的渠道之一。[7]
远程公开
一、关于司法信息远程公开的争论
美国作为互联网的诞生地,很早就实现了法院数字化管理。司法信息的远程公开也就是公众电子平台获取司法信息。美国司法界对司法信息应否远程公开一直有不同的声音。
反对者认为远程司法信息公开因无法明确信息源,也不能追溯到信息传播者,因此相关资料数据容易被非法收集和利用,从而对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造成重大侵犯,因此反对司法信息远程公开,认为公众获取信息必须到法院获取纸质文件。
支持者认为获取司法信息是公众的传统权利,既然公众能到法院获取司法信息,同样也能通过远程电子系统获取,效果是一样的。
也有折衷的观点认为应当在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隐私权与公众获取司法信息权利之间进行衡平,一方面赋予公众远程获取司法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之一权利设置一定的限制。
2002年美国国会签署通过的《2002电子政务法案》第205条(a)项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及联邦巡回法院、地区法院以及破产法院应当建立网站,并通过该网站提供与 (c) 项相同程度的电子文件信息 。而第205条(c)项则要求,法院提供的电子信息应当与在法庭获取的信息具有相同的范围。2002年10月18日颁布的《大法官会议及州法院院长会议关于州法院执行公众获取司法信息的指导原则》则采取了折衷的观点,该文件的基本原则是获取方式决定获取的内容,远程获取的范围应当小于传统获取范围。
无论观点上如何争鸣,事实上,美国司法信息的远程公开都已成为实践中包括联邦和各州在内的普遍做法。
二、司法信息远程获取的途径
1. 案件管理和案件电子档案系统
Case Management(CM)和Electronic Case Files(ECF)是大部分美国联邦法院都有的案件管理案件电子档案系统。该系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法院履行记录保管的法律义务。虽然应用程序开发和维护由美国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处理,但各地法院工作人员根据当地的规则和惯例具体填写相关材料。
案件电子档案系统允许获取诉状、诉讼中的动议文件、简报以及其他当事人和律师填写的材料(除密封的文件和摄像资料以外)。对于大多数文档,每页要收取7美分的网络使用费。为方便在线访问,法院案件电子档案系统要求律师在诉讼中对大部分诉讼文件采用电子件方式,而不是传统纸张的方式。[8]
2. 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
美国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PACER,Public Access to Court Electronic Records)是一个可以获取联邦法院文件的公共电子平台。该系统由美国联邦法院行政办公室管理。它允许用户从美国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破产法院获取已审和待审案件的相关信息。
每个法院维护其自己的案例档案数据库,每个司法管辖区有一个不同的网址。该系统可提供的信息主要包括:诉讼参与人名单,包括法官、律师及代理人;汇编的案例相关信息,如提起诉讼的情况、案件数量、诉讼性质、诉讼标的的数额;进入资料系统的案件情况的年度统计表;诉讼的立案登记情况;每天新案件的名单;上诉法院的意见;判决或案件处理情况;某些类型的案件文件复印件;某些法院提供的影像文件的副本。
3. 法院官方网站的网上信息公开
美国全国,上自联邦最高法院下至各县法院几乎都建设了自己的官方网站,在官方网站上公布自己辖区范围内的各种司法信息。以威斯康辛州法院为例,在其法院系统网站上公开的司法信息大致包含以下几个面的内容。
司法行政信息公开:公开组织结构信息、法院新闻、政府采购、统计信息、预算与支出的财务报告、文件报告等。
法官信息公开:包括法官的姓名、简历、职务、职责、工作排期、法学成就、法官观点等。
庭审信息公开:法院网站会预先公告由哪位(些)法官审理什么案件,当事人的信息如何,审理时间和地点等。公众除了在法院网站上查询,也可以在法院大厅内的触摸屏上查询。
审判录音录像资料的网络公开:在威斯康辛州的最高法院网站上,可以方便地在线查询、收听自1997年 9 月起的案件庭审录音 。[9] 在美国,将法庭录音录像提供在公共网络上成了最近几年司法改革的新举措。
自1999年开始,经美国国会司法委员会批准,数码录音成为法庭正式诉讼纪录的一部分,公众可到法院购买复制。之后,审判程序的数字录音在网上公开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 9 个联邦法院,人们可以通过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 PACER )获取这些音频。俄亥俄州最高法院自2004年以来就将口头辩论录像档案上网,州最高法院的口头辩论的现场录像不仅向网站提供,而且还提供给全州有线电视广播。
三、威斯康辛州司法信息远程公开考察
1. 法律依据
在威斯康辛州,司法信息远程公开的法律依据是《威斯康辛信息公开法》。根据该法,所有公众有权获得与政府公务和职员行为有关的最大可能的信息,巡回法院信息除非为制定法所禁止、普通法限制或者特定的法院命令所禁止,否则应公开供公众查阅。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72条(Supreme Court Rule-Chapter 72)不同类型的案件的司法信息在WCCA(Wisconsin Circuit Court Access)上有不同的保存期限,分为5年、20年、30年、50年、75年和100年不等。
2. 司法信息公开平台
威斯康辛州司法信息远程公开的主要平台是WCCA网站。该网站的信息来源于CCAP案件管理系统(Consolidated Court Automation Programs),该案件管理系统的信息则是由各法院创建。因为既不是CCAP也不是WCCA创建了网站的数据信息,所以二者的工作人员都无权修改WCCA网站数据信息,如果有必要可以联系各法院要求更正。
3. 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
根据《威斯康辛信息公开法》所规定的准予向个人公开的信息可在 WCCA 上查阅(自1999年4月5号开始)。公众进行信息查阅时,并不要求个人身份认证。根据该法 ,保密信息(confidential records)不予公开。这些保密信息包括:收养、未成年人犯罪、儿童保护、父母权利终止、监护、精神疾病强制住院治疗。
4.隐私权保护
WCCA规定了对受害人、证人和陪审员的隐私保护政策。在 WCCA 上公开的信息不包含被害人、证人和陪审员的名字。WCCA也允许当事人申请法院将其个人住址信息从网站上删除,但必须证明公布地址信息对其本人或在该住址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潜在或实质的伤害或威胁。
5. 非公开信息
CCAP 案件管理系统中有部分信息是封闭式信息 ( closed record) 。这些信息只有经授权的合适的法律执行机构、公诉人或者其他被授权的机构和个人才可以获取。这些获取的封闭信息的授权对象也有责任确保封闭信息不能进一步被无权限披露。
6. 配套措施
WCCA规定,除非犯罪与特定工作相关,雇主不能因为逮捕或犯罪记录而歧视应聘者,否则将涉嫌违反威斯康辛州法律。
7. XML技术的运用
司法信息远程获取的关键问题是如何通过信息技术将敏感信息与非敏感信息进行区分。美国最新的司法实践是利用可扩展标记语言 XML 将司法信息中的敏感信息进行自动识别、标记与处理。对于被识别为敏感信息的,公众通过法院电脑终端访问该文件时,该文档会自动显示为 “X” 符号或被删除,当授权对象访问时,该系统则会向其展示未经编辑的全部文本。[10]
向传媒的公开
一、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博弈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 :“ 国会不得制定法律…… 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新闻自由,成为美国新闻记者的“尚方宝剑”,而法院在审判中又必须保证“由公正的陪审团”审理案件。
如果传媒的报道惹人注目,且遍及街头巷尾,而初审法官又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任何来自报端的影响,那么其判决就要冒被推翻的危险。
在这方面,美国最高法院的最著名、最经典的案例便是1966年的谢波德一案。
山姆 · 谢波德 (Sam Sheppard) 是一位外科医生,1954年因涉嫌杀害妻子被捕。他辩称妻子是外人入室杀害。但在他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在审理过程中传媒也极力施加影响。初审法官未采取措施保护陪审团不受干扰,并作出了有罪判决。随后,谢波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1966年,谢波德依人身保护令获得联邦最高法院重审。
这10年之中,最高法院的认识有了很大的改变,在大众传播时代保护刑事被告人的经验也日益丰富。
最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主审法官在该谋杀案的审理中未能保护被告人获得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公正审判权利,未能保护被告人不受审前弥漫全社区的偏见和在法庭审理中因传媒报道而产生的不良影响力的伤害,因此推翻了原判。主审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严厉地批评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行为。该案重审后谢波德被判无罪。
理论上,如果新闻传媒有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可以被定“藐视法庭罪”,但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的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其后,国会开始通过一系列法令对藐视法庭罪予以限制。
1918 年的 Toledo Newspaper Co.v.U.S 案和1941年的 Nye v.United States 案及同年的Bridges v.California案中,对适用藐视法庭罪的限制得到进一步的加强,此后,以藐视法庭罪作为对抗传媒批评的工具在美国实际上已失去作用。
美国最高法院寻求一种调和之道,既可保障被告的权利,维护审判的公正,又不至于缩减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
在上述谢波德案之后,美国法院规定:法庭和法庭的一切设施受法庭控制,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被告接受公正审判。法官可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报道带来的潜在的不利影响,包括:(一)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二)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县区,或从另一县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三)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四)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五)命令重新审理;(六)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披露可能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产生偏见的事项,如被告人的陈述、证人的身份和可能提供的证言,或者与案件是非曲直有关的评论意见。
除此之外,法院如果认为倘若传媒获得了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损害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则可以采取事前限制措施,禁止传媒发表它们已获得的新闻。这被称为 “ 司法限制言论令 ” 。
法院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必须符合几个极为苛刻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 “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对预审的公布于众会侵犯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其次,必须是没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有效办法。法院必须认真检查他们是否还有其他不那么严厉的办法可以取代对传媒的事先约束,比如审判地点的变更、推迟审判等等。如果已不可能实施这些措施,才可以使用 “ 司法限制言论令 ” 。第三,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实际上事前约束令不能保障受指控者的权利,约束令即不得生效。此外,初审法院还必须考虑提议的限制是否会阻止对公开开庭透露的事件的报道。如果有此作用,这样的禁令即为违宪。最后,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令的措词。对传媒的禁止须明确而严格,不得过于宽泛,避免因妨碍新闻自由而违宪。
二、采访工作与审判工作的平衡
1. 州接纳美国律师协会的规则:不准电子设备入法庭
法院限制摄录设备进入法庭,可追溯至30年代豪普特曼(Bruno HauPtmann)案,被告的审判受到了照相机的影响,被判有罪,法官对照相机入法庭持异议。州法院对电子设备入法庭的态度先是抵触和排斥的。此时,州法院采用的是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 ABA )执业与司法伦理规则。规则第35条规定,无论是在开庭还是休庭期间,皆禁止在法庭内使用照相机以及广播直播庭审实况,因为它们破坏诉讼过程的严肃性,降低法庭的尊严,给公众传达错误的印象。
到了1952年,ABA扩大规则的适用范围,将电视摄像机和电视直播也列入禁止范围。
2. 埃斯蒂斯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摄像机进法庭影响公正审判
1965年,堪萨斯州一名刑事被告人起诉摄像权进法庭损害了他的受公平审判的宪法权利,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涉及有关摄像机是否可以进入法庭的问题。刑事被告人埃斯蒂斯( Billie Sol Estes )被指控犯有诈骗罪。由于引起媒体过分的审前报道,该案易地审判。广播和电视台直播了预审实况。12名摄像师挤满了小小的法庭,电缆和电线在地上蜿蜒,麦克风无处不在。
后来,沃伦大法官引用了当时 《 纽约时报 》 的报道说,法庭变成了 “ 各种机器的森林 ” 。预审场面凌乱不堪,预审过程受到了干扰。
正式审判之时,法官为各种摄录设备的使用设立了限制性规则。这些规则包括,不得摄录甄选陪审员和证人作证的过程;只允许三家全国性电视台和一家当地电视台各置一台摄像机于法庭中,不得另置录音设备;所有摄像机皆安置在旁听席后的一间专门的小亭阁里;胶片根据合作协议也可以由被排除在外的电视台共享;只允许三家报社的记者各携带一台照相机进入法庭在规定的时间内拍照等。但是人们依然能够感到这些设备的存在和工作。
埃斯蒂斯以受公平审判的宪法权利受到媒体直播的破坏为由不服有罪判决,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意见推翻原有罪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大法官克拉克代表法院发表判决意见,判决书的基本观点是 ,“ 尽管宪法给予新闻界最大的自由以满足其履行在一个民主社会中传播信息的功能,但是这一自由的行使必须服从于司法程序中绝对公平的需要 ,” 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记者进入法庭的一般性权利,然而并不必然保障他们携带某种设备进入法庭的权利。埃斯蒂斯案后直至1975年,一切摄录设备实际上皆被禁止进入联邦最高法院法庭。
3. 钱德勒案:确立电子设备入法庭由州自行裁量
1981年,在当时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的大部分州里,当事人的同意是必要条件。而经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修订的《司法行为规则》第 3A(7)条规定,照相机、摄像机可以在主审法官的严密控制之下进入初审和上诉法庭的某些审判过程,并没有将被告人的同意作为必要条件。
某盗窃案被告人钱德勒和格兰杰以该规则侵害他们的受公平审判的宪法权利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一致表决维持原判,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法院发表判决意见。
伯格根据联邦制原则认为,只要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受公平审判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联邦最高法院便无权干涉各州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规则,决定摄像机是否可以进入法庭。如此一来,法院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是否需要征得诉讼当事人的同意,则在各州的自由裁量之下。
这一判决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不仅鼓励了各州的实验,而且,促使一向对摄像机进入法庭持排斥态度的ABA修改了规则。新规则的第3A (7)条规定,不经上诉法院或适当的权威机构批准,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等设备不得进入法庭,或放置于法庭周围。新规则已经不是绝对禁止的态度。但联邦却依然不给予媒体这样的特权。
从此法庭上使用摄像机采访的趋势不可逆转。截至1993年止,只有三个州(密西西比、印第安那和南达科他)禁止一切法庭摄像,各州也可以决定在法庭内设立电台、电视现场直播审判情况。
但为了避免过度地、不合时宜地使用摄像设备干扰法庭正常的审判活动,从而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联邦法院又为此设立了严格而周密的法院规则,由法官授权传媒有节制地使用摄像设备。有关规则规定:刑事案件不得使用摄影机采访;操作者必须离开机器坐在旁听席上;不能用人工灯光,不能有机器声音(如快门、过卷);多个单位申请采访必须共用一套机器;采访必须提前两天通知法院,提前一天安装设备等。
三、对于传媒的适度限制
除了上述提到的对传媒的限制,其他被法官越来越多地用来限制传媒获得可能影响刑事诉讼信息的策略主要有封存信息、不公开审理。前者是指依据法律和按照法院固有的权力,法官决定封存案件中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公众将无法从公共渠道获取这些信息。后者是指不公开审理、不允许旁听某些案件的审理。
一般情况下,对于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在审判以及预审程序期间,法院可能拒绝公众和传媒进入法庭。这种方法以前用得极少,但继1976年最高法院 “ 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 ” ,严格限制初审法院发布禁令以阻止传媒发表有关待决刑事审判的新闻的权力以后,这种方法在初审法院开始日益盛行起来。
结语
美国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在制度建设上较为完备、详细。在实践操作中,这些制度之所以能够取得实效,也得益于以下几个背景:判例法传统对司法信息公开的必然要求、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宪法权利、陪审团制度的广泛使用、政府信息全面公开的传统、电子政务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并重。我国人民法院虽然处于不同背景,对美国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做法仍有可借鉴之处。如,以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为本位出发,加强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构建;进一步扩大司法信息尤其是案件审理信息的公开范围,使案件信息成为市场经济主体诚信记录以及个人信用记录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借鉴和推广新技术,推动司法信息的远程公开;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赋予法官对司法信息公开的尺度有自由裁量权。
注:
[1]Richmond Newspapers Inc.v.Virginia,448 U.S.555(1980).
[2]高一飞:“审前报道对美国刑事审判的影响”,载《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5期。
[3]高一飞:“论数字化时代美国审判公开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学术论坛》2010年第10期。
[4]刘爱良:“美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 4期。
[5]威斯康辛最高法院网站http://www.wicourts.gov/publications/guides/docs/darinterimrules.pdf
[6]﹝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7]参见蒋惠岭、黄斌编译:“美国联邦司法发展战略”,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14日。
[8]前引[3],高一飞文。
[9]http://www.wicourts.gov/opinions/soralarguments.htm
[10]Gregory M. Silverman:Rise of the Machine:Justice Information Systemsand the Questions of Public Access toCourt Records over the Internet,Washington Law Review, Volume 79,No 1,February2004:208,转引自:刘爱良:“美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