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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判例:因暴雨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解析

发布时间:2015-06-08      来源: 法务之家    点击:

来源:人民法院报,版权归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裁判要旨因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而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发动机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案情:2013422日,原告成雅安为自有的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517日零时起至201451624时止。2013913165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经路口时,因天降大暴雨,发动机进水熄火,原告即向被告报案。次日上午,车辆被拖至维修公司进行修理,被告派员进行拍照、定损,但双方对保险理赔问题产生分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牵引和修理花费28807元,并承担诉讼费。[延伸阅读请点击:必须注意:这15种情况保险公司不赔钱]

裁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这两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的车辆是因行驶中遭遇暴雨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8807元。[延伸阅读请点击:酒驾出事故, 保险赔不赔?99%的朋友回答错误]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业已生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一中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本文试从保险条款的性质、保险标的内容、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对暴雨天气下车辆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展开评析。

1.“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需经提示说明后产生效力

保险人和投保人通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从而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所负责任的事由是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危险范围为准。“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条款和“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分别进行约定。保险法上的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将特定事件从保险责任中剔除,对这些特定情形导致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或人身伤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内容是对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内容的除外与排除。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才产生效力。[延伸阅读请点击:从未如此详细:平安、太平洋和人保车险对比分析]

2.发动机系车辆损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机动车辆的保险包括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这些险种的设置体现了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测性事故的风险防范和分担。当投保人对车辆损失进行投保时,该险种所涵盖的保险标的,并未排除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从保险合同对价看,通常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的金额相一致,投保人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额保费,保险人应按照所收保费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而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发动机损失没有除外约定的情形下,机动车辆的发动机应当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3.保险人应对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公司援引“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否认投保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保险公司需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进行举证。因此,保险人应当对发动机进水损坏的原因事实予以举证。如果车辆在天气晴好的情况下,驾驶人员故意往沟渠、水塘、河流或积水深处强行涉水行驶或操作不当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则属于免除保险人对发动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当保险人无法证明车辆系人为故意涉水驾驶致发动机损坏时,对于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发动机损失在内,仍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畴。毕竟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遭遇暴雨天气时,无法避开路面积水,投保人或车辆驾驶人员也难以采取立即停止行驶的措施。[延伸阅读请点击:史上最详车险知识,没有之一]

具体到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不应对发动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既未举证证明发动机损坏是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也未对事故的原因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而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发动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4)浦民六()初字第980号,(2015)沪一中民四()申字第2号,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范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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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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